(2017)桂10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丽瑜与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瑜,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二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8号原告:谭丽瑜,曾用名谭丽条,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中,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二社负责人:黄政特,社长。原告谭丽瑜诉被告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丽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二社(以下称排龙二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排龙二社适格村民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亲均是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1978年9月30日,原告出生于排龙二社,自出生以来,原告的户口落户居排龙二社。1979年12月,排龙二社服从党中央的指示,实行承包生产责任制。当时,原告是儿童,还随父母亲一起生活,到了1997年7月1日,排龙二社又根据中央指示,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三十年不变时,原告始终还是随母亲在排龙二社分配给承包的土地经营粮食维生,而且还没有出嫁,户口固然居于排龙二社。2015年3月27日,尽管原告与德保三中蒋老师结了婚,是属农嫁居婚姻状态,至今原告还未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口固然落居于排龙二社,而且始终承包经营排龙二社分配给的土地种粮为生,是排龙二社的适格村民。诚然,从政治、经济等方面而言,原告与排龙二社其他适格村民一样,应当具有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与义务,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7日,国家依法征收了排龙二社102.52亩土地(其中鱼塘1.80亩,耕地100.72亩),除可预留集体发展用地11.23亩外,本次实际征收91.29亩(其中鱼塘1.80亩,耕地89.49亩),排龙二社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捌分(¥:3917338.88元)。每个适格村民分配得16600.00元。根据中央文件规定,从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生产责任制开始,到1997年7月1日中央文件规定:“延迟土地承包经营期三十年不变”,原告始终都是排龙二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原告理应享有排龙二社承包地被征收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但这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时,被告却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最近又把预留用地全部分完,同样不分给原告,其行为是与法相悖。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已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但仍然是排龙二社的适格村民,仍然承包经营排龙二社土地为生。在承包期内,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与排龙二社其他适格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予以剥夺是与宪法、法律以及中央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二社适格村民,同时证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权人资格;3、隆盛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排龙二社获取土地补偿分配的事实;4、土地补偿协议书、分配表,拟证明排龙二社已经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事实;5、隆盛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1979年实行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和1997年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三十年不变时,原告始终是排龙二社适格的村民之一,是排龙二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6、德保三中证明,证明原告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和没有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事实;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结婚前后户口都在排龙二社;8、户主银行卡,拟证明被告分配给每个适格村民补偿费、安置费166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谭丽瑜的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是被告排龙二社(村民小组)的成员,1978年9月30日原告出生后落户在排龙二社随家人生活,并参与该社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2015年11月7日,被告排龙二社与德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就征收被告集体土地102.52亩(实际征收91.29亩)的土地补偿达成协议,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917348.88元。2016年元月,被告排龙二社决定对土地补偿费按该社成员每人166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嫁,故将其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2017年1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166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负责人黄政特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声明其并非排龙二社的社长,不同意代表排龙二社参加诉讼。经审查,黄政特系经村民小组群众大会选举产生,未存在法定的职务撤销事由。本院多次向黄政特释明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告释明后,黄政特仍不同意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谭丽瑜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排龙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丽瑜虽于2015年登记结婚,但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排龙二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仅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负责人黄政特提出其并非负责人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黄政特是经村民小组群众大会选举产生,未存在法定的职务撤销事由,其是否领取职务补贴并不影响其职务的履行,故对于黄政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保县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第二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谭丽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6600元。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闭晟毓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盛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