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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晨、彭俊宝盗窃罪鲍贵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彭俊宝,鲍贵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俊宝,别名彭小宝,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鲍贵州,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彭俊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鲍贵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彭俊宝、鲍贵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俊宝、陈晨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到东海县水晶城3号馆项目部会议室内,将放置的15根铜芯电缆线盗走。当日3时许,被告人鲍贵州明知电缆线可能系盗窃所得,仍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其经营的废旧收购处,从上述二人手中收购电缆线。经价格鉴证,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晨、彭俊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鲍贵州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电缆线已被侦查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晨、彭俊宝、鲍贵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晨、彭俊宝、鲍贵州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7]34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彭俊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鲍贵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彭俊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鲍贵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彭俊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贵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晨、彭俊宝、鲍贵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彭俊宝、鲍贵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彭俊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鲍贵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银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