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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明清、黄雄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清,黄雄民,何纯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清,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民,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纯虎,男,1976年11月4��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清、黄雄民因与被上诉人何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清、黄雄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杨明清、黄雄民的代理律师已经取得杨明清、黄雄民的共同委托,向一审法院第一次递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虽然第一次递交的委托书是黄雄民代杨明清签名,但黄雄民代杨明清的签名是有效的,因为黄雄民与杨明清是夫妻关系。黄雄民代杨明清签名时出示了杨明清、黄雄民的结婚证,并说明杨明清身体状况欠佳,不���到律师事务所亲自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黄雄民的转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代理的禁止性规定,并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黄雄民代杨明清签署授权委托书之事,一审法院在审查该委托代理权书时,委托律师向法院出示了杨明清十年前就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冠心病、高血压2级、下肢埃及粥样硬化闭塞症、老年性白内障、脑萎缩、老年性痴呆【中度】、耳背等疾病的医院证明。2017年2月10日杨明清、黄雄民的委托代理律师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再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2月10日杨明清、黄雄民的委托代理律师提交的委托书是对杨明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追认。2.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1)何纯虎所陈述的欠款金额与以证据所证实的金额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以现金补足为由来认定,而现金部分没有证据来证实的。(2)何纯虎在法庭上确认与杨明清、黄雄民之间有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做玉石生意。以上所谓欠款也是在双方共同投资做玉石生意期间发生的。因此,该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3.何纯虎出示的关键证据,杨明清、黄雄民不予确认。何纯虎出示的关键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13年6月25日的《借据》,以及2015年5月15日的《欠款确认书》等五份证据的签名,杨明清、黄雄民均不予以确认。尤其是2015年5月15日的《欠款确认书》,杨明清不确认,理由是当时杨明清的视力、听力及行动能力极差,不可能单独到番禺区番禺广场地铁站附近与何纯虎���署该《欠款确认书》。被上诉人何纯虎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何纯虎是2015年9月28日起诉,杨明清、黄雄民一直在拖延时间,申请鉴定无行为能力,又完全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何纯虎向法庭出示中山医院的鉴定结论,是因杨明清、黄雄民的不配合才拖这么长时间,从2015年就开始拖延,导致本案历时2年多。从杨明清、黄雄民提交的视频,完全看不出杨明清有任何的身体不适,极有可能是在表演,故何纯虎请求二审尽快判决。本案是2013年的借款,杨明清、黄雄民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还向何纯虎借款110万元的现金,杨明清、黄雄民涉嫌诈骗,如法庭认为是有涉嫌可能,何纯虎同意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何纯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明清、黄雄民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明清、黄雄民承担何纯虎为诉讼支出的担保费1.1万元;3.诉讼费由杨明清、黄雄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纯虎提交四份借据以证明其向杨明清、黄雄民出借金额合计110万元的借款,具体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1》)内容为“今借到何纯虎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预计2013年5月1日前连本代息归还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6月1日前连本代息全部还清。特此借据和还钱承诺。借款人:杨明清、黄雄民。此借款以清河路房产证作抵押,若借款不能还可以此房变卖还清借款。2013年3月6日。”何纯虎陈述:该借据中的借款由四笔借款汇总而来,2012年12月4日出借18万元给杨明清、黄雄民,当日何纯虎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黄雄民,另交付现金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12万元给杨明清、黄雄民,��日何纯虎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给黄雄民;2013年1月6日出借10万元给杨明清、黄雄民,当日何纯虎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9.2万元,另自有现金0.8万元,均交付给杨明清、黄雄民;2013年1月至2月陆陆续续出借现金合计5万元给杨明清、黄雄民;2013年3月6日杨明清将事先写好的《借据1》换取了上述四笔借款对应的四份借据。2.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2》)内容为“今借到何纯虎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叁个月,超过叁个月不归还双倍赔偿。特此借据。借款人:杨明清、黄雄民,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何纯虎陈述:2013年3月23日杨明清将事先写好的《借据2》交给其,其到珠海斗门找其亲戚陈金,陈金于2013年3月25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25万元交予其,其于2013年3月25日回本区将现金25万元交付给杨明清、黄雄民。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3》)内容为“今借到何纯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特此借据。此据借款人:杨明清、黄雄民,2013年5月23日。”何纯虎陈述:该笔借款由两部分组成:2013年5月24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给杨明清,另1万元为代付款(何纯虎与杨明清在“三圣古庙”做事,何纯虎在工作中为杨明清垫资1万元,计入《借据3》借款本金中)。4.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4》)内容为“今借到何纯虎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借据(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明清、黄雄民,2013年6月25日。”何纯虎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25日从妻子黄彤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并于2013年6月25日将其中的5万元交付给杨明清。何纯虎陈述:2015年5月15日其约杨明清到本区××广场地铁站附近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确认,杨明清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款确认书》(打印内容为:本人杨明清、黄雄民自2012年起陆陆续续向何纯虎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周转,何纯虎每次都给予帮助,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我们,其中截止至2013年3月6日累计收到何纯虎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3日收到何纯虎现金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23日向何纯虎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何纯虎现金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10万元(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我们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即2分息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感谢何纯虎先生的帮助。确认人签名:2015年月日。)打印内容后签署以下内容“此借款为实为建修三圣古庙所用,具体数以原始借条为准。此借款不受二年期为限。归还为止特此证实。欠款人:杨明清”;杨明清将打印内容“2015年月日”填写为“2015年5月3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罗时��律师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欠款确认书》以及四份《借据》中署名“杨明清”、“黄雄民”是否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黄雄民作为杨明清的配偶(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杨明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一特字第13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黄雄民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何纯虎提供四份《借据》以证明杨明清、黄雄民向其借款合计110万元,何纯虎对其借款来源提供了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并作了合理解释;《欠款确认书》中打印内容与四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实相一致,杨明清手写内容亦确认《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借款属实;何纯虎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杨明清向其借款合计110万元的事实。《欠款确认书》未约定还款期限,何纯虎提起诉讼即催告杨明清还款,杨明清应清偿借款本金110万元给何纯虎。《欠款确认书》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何纯虎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杨明清应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由四部分组成:借款本金50万元自杨明清确认借款之次日2013年3月7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自杨明清收取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杨明清收取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5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杨明清收取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何纯虎。杨明清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时金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罗时金律师此前的行为予以追认,故罗时金律师于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对《欠款确认书》以及四份《借据》署名“杨明清”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非杨明清本人的意思表示,对此不予准许。罗时金律师于第一次庭审时亦申请对四份《借据》署名“黄雄民”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四份《借据》署名“黄雄民”笔迹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四份《借据》署名“黄雄民”非黄雄民本人签名,亦不能否认杨明清向何纯虎借款合计110万元的事实;故对黄雄民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借款形成于杨明清、黄雄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雄民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明清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何纯虎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杨明清与何纯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杨明清个人债务,因此认定上述债务应属杨明清与黄雄民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雄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明清、黄雄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由四部分组成: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何纯虎;二、驳回何纯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杨明清、黄雄民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黄雄民递交委托罗时金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向一审法院表示授权律师参加民事诉讼和进行诉讼代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是一审法院和罗时金律师。黄雄民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委托罗时金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并无杨明清的签名授权,只有黄雄民的签名授权,以及黄雄民代杨明清签名。杨明清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时金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罗时金律师此前和黄雄民代杨明清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对黄雄民代杨明清签名委托罗时金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行为没有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杨明清、黄雄民认为黄雄民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罗时金律��于2015年10月24日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对《欠款确认书》以及四份《借据》署名“杨明清”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非杨明清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罗时金律师同时申请对四份《借据》署名“黄雄民”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四份《借据》署名“黄雄民”笔迹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在不能否认杨明清向何纯虎借款合计110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黄雄民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黄雄民作为杨明清的配偶于2015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杨明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一特字第13号,后因黄雄民拒绝支付鉴定人员的异地交通费用导致该案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黄雄民的申请。在本案中,杨明清、黄雄民对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没有提出异议。何纯虎提供四份《借据》以证明杨明清、黄雄民向其借款合计110万元,何纯虎对其借款来源提供了其中转账51万元凭证、取款凭证并作了合理解释;《欠款确认书》中打印内容与四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实相一致,杨明清手写内容亦确认《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借款属实;何纯虎提供的证据证实杨明清向其借款合计1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何纯虎提起诉讼请求杨明清还款和计付利息,杨明清应清偿借款本金110万元和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何纯虎。上述借款形成于杨明清、黄雄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雄民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明清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何纯虎知道该约定,未举证证明���明清与何纯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杨明清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属杨明清与黄雄民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雄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清、黄雄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上诉人杨明清、黄雄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兴肖笑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