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程宏、张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张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628号原告:程宏,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程宏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266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69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桐乡市高桥镇帮被告进行皮毛加工染色。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2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货结算凭证、加工费核对单、染色费清单等证据。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加工费计算方式无依据;2.原告染坏了部分皮毛,应赔偿损失;3.按交易习惯,加工费应予2015年年底支付。为证明原告染坏了部分皮毛,被告当庭出示了毛领实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桐乡市高桥镇为被告进行皮毛加工染色。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26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结算凭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提货结算凭证载明了加工皮毛的数量、单价,被告亦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266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加工款应予2015年年底付清,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9%的二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染坏皮毛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宏加工费426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2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