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世国与安中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国,安中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682号原告:姜世国,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安中合,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姜世国诉被告安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国、被告安中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安中合来我处借款人民币11478.00元用于种地,借据写明2014年秋卖玉米还款,月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737.00元,2015年还款人民币5000.00元,还欠人民币11215.00元未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345.00元,2016年还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欠人民币956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利息人民币1889.00元,请求判令安中合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560.00元,利息人民币1889.00元,合计人民币11449.00元;诉讼费由安中合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我是担保,我给张少义、刘桂霞担保,他俩是两口子,我没见着化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14478.00元,上款系秋卖玉米还,月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欠款人:安中合。2016年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叁仟元整,上款系收安中合2014年3月21日欠化肥款,¥3000.00,收款人:姜世国。2016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款系收安中合以前欠化肥款5000.00(张少义用),收款人:姜世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二份及庭审质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我是担保,我给张少义、刘桂霞担保,他俩是两口子,我没见着化肥”,因2014年3月21日的欠据上载明欠款人是安中合,且被告承认欠据上是其本人签名,而被告在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给张少义、刘桂霞担保,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购买化肥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被告与原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化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按照上述抵充顺序,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按本金人民币14478.00元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1742.51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人民币1742.51元,剩余部分人民币1257.47元偿还本金,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220.53元。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照本金人民币13220.53元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345.88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00元,也应先偿还利息人民币345.88元,剩余部分人民币4654.12元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566.39元。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按照本金人民币8566.39元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691.40元。因原告应得的本金是人民币8566.39元,原告应得的利息是人民币691.40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超过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中合支付原告姜世国化肥款人民币856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安中合支付原告姜世国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实现下列顺序抵充:(一)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