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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永军、贾新革与渭南市绿林居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永军,贾新革,渭南市绿林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永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新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绿林居餐饮有限公司贾永军、贾新革因与渭南市绿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永军、贾新革申请再审请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二次装修对租赁物的改建、扩建、增设他物行为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以申请人过错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二审判决却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按反诉请求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评估报告没有相关购货合同及发票支持缺乏客观真实性,二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结论来确定被申请人的装修残值不当。被申请人绿林居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的单方违约过错,二审法院基于申请人过错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装修残值损失处理正确。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房屋装修残值问题一并处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3、涉案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愿意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不认可评估报告没有合理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永军、贾新革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绿林居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处理正确。(一)关于房屋装修残值损失是否应由申请人赔偿的问题。从一审庭审中安装传菜电梯的工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以及申请人于2011年8月底、2012年2月底二次收取申请人租金时未提异议的情况来看,能够认定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安装传菜电梯、加盖活动房等行为是同意的。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堆放沙子、阻挠顾客的行为影响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故应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房屋装修残值损失处理正确。(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就赔偿装修残值损失问题仅提出了抗辩未提出反诉,由于双方在本案中互负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就该问题一并解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三)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涉案评估报告是经过合法的委托评估程序、由合法评估机构作出的,申请人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评估机构已作了书面答复,申请人仍不服,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在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定装修残值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永军、贾新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