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547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青,女,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安合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9260423R。法定代表人:杨志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迎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怡海国际综合楼010912号。法定代表人:高世福,经理。被告: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海春城国际公寓B座1单元01080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田,经理。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河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杨志云,经理。被告:杨志云,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高世福,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永田,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青、张雯,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冷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36891.18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临农商)抵字(2015)年第0133019-2号的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燃料油。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钢结构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36891.18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6、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过高,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愿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6891.18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动产抵押财产(位于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财产保全费3004元,由被告淄博奥泽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淄博冠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云、高世福、王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