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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文兵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兵,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文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赣02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文兵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文兵与徐某1相识,两人虽都已婚,但保持了十多年的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潘文兵多次用手机拍摄徐某1的裸体照片,直到2016年12月,徐某1丈夫徐某2发现其两人的情人关系后,徐某1主动向潘文兵提出断绝情人关系,潘文兵不同意分手,并通过微信发裸照给徐某1,要求徐某1继续保持情人关系或者支付5万元“分手费”。后潘文兵又提出支付3万元“分手费”,最后徐某1夫妇迫于威胁,于2017年1月4日在乐平市鸣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乐平市鸣山支行将3万元人民币汇到潘文兵的银行账户上。钱到账后,潘文兵将存有裸照的手机交给了徐某1夫妇。之后,潘文兵用微信藏功能里面徐某1的裸照,再次联系徐某1威胁要其继续保持情人关系。被告人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3万元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徐某1陈述,我和潘文兵之前有一段时间是情人关系,应该有十年了,我和潘文兵是在麻将馆打麻将认识的。2007年2月份我第一次与潘文兵发生性关系,我是反抗了的,之后他一直都缠着我,还说如果我不和他出去偷情,他就告诉我丈夫,我被逼无奈我只能继续和他维持这种关系。后来我在乐平三中附近租房陪小孩念书时,因丈夫不在身边,我和他是你情我愿的。刚开始我和潘某那种情人关系时,潘文兵每次都塞钱给我,慢慢地拿钱给的次数越来越少。2016年12月的一天半夜,潘文兵与我微信视频被我丈夫发现了,后我要求潘文兵放过我,潘文兵用我的裸照胁迫我和他继续保持情人关系。我要求他将照片删掉,他说要10万元,大约在2016年12月份,我和潘文兵谈好我给他3万元,他就不再纠缠我并删除照片。后我丈夫将3万元钱汇款给了潘文兵,之后潘文兵又来到纠缠我,又拿出我的裸照要求和他恢复关系。后来因为潘文兵纠缠和骚扰我,潘文兵与我老公打了架。3、证人徐某2证言,2016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凌晨,我发现我妻子徐某1用被子蒙着头在和谁聊微信,才知道我妻子和潘文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我质问我妻子便回心转意并决定与潘文兵拒绝关系。后潘文兵用他所拍的我妻子不雅照片要挟我妻子继续与他保持不正当关系,我妻子不肯,潘文兵提10万元给他,他就不再与我妻子来往并将照片删除,后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最后,我于2017年1月4日到银行汇款3万元给了潘文兵。潘文兵拿到钱没几天又来找我妻子骚扰我妻子,还发过一次我老婆徐某1裸照给我。今年3月25日晚上潘文兵来到我家骚扰时与我发生了打架并报了警。后潘文兵的家人找我想私了打架的事,因涉及到之前潘文兵与我妻子不正当关系和敲诈我3万元钱却不遵守承诺,我没有答应他家人的要求。4、证人徐某3证言,我住在鸣山煤矿加油站并在加油站上班,徐某1夫妇住在鸣山煤矿加油站对面,我和徐某1关系挺好的。徐某1和潘文兵并一直有着暧昧关系,徐某1老公徐某4去年年底才直到这事,潘文兵还想与徐某1保持关系,总来找徐某1。听说上个月打了架,打架后徐某4和徐某1就出去了,后来我才知道潘文兵和徐某1之间有钱和照片的事。5、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1辨认出被告人潘文兵是敲诈勒索的人,证人徐某4辨认出被告人潘文兵是敲诈勒索的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接受被告人与被害人聊天记录和发裸照等使用的手机。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已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手机进行提取、固定与恢复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8、汇款收据、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徐某1夫妇于2017年1月4日汇款3万元给被告人潘文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发还清单、银行进账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潘文兵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文兵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文兵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潘文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潘文兵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文兵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上诉人潘文兵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潘文兵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从宽情节,二审已无再予从轻处罚的必要。故上诉人潘文兵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潘文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凌皋审判员  刘哲甫审判员  周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