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静芬、贾田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芬,贾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712号申请执行人:杨静芬,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贾田山,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杨静芬与被贾田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静芬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向申请执行人杨静芬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卢康登承担本案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三、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449元。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5月9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档案信息,被执行人贾田山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河北省××××区辖区内,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的河北省××××区辖区内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退休工资账户,并将以上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河北省××××区辖区内,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的河北省××××区辖区内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贾田山的退休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