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7851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51号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亿升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51748-9。法定代表人:刘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桃园路70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2223566。法定代表人:MICHAELCHARLESGAINES。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代发工资福利)91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派遣,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务费(工资及福利),原告每月按劳务费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发票,经双方确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共开具发票6份并且被告己收到发票,总费用239873.5元,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148413元,仍欠原告劳务派遣费(工资及福利)914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劳务款付清。付款义务作为需求方的基本义务,被告拖欠劳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派遣,原告通过制作对账形式发送被告,每月按劳务费(代发工资福利)、管理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票据金额付款,其中2016年4月份劳务费用、管理费用33074.5元(已支付)、2016年5月份劳务费用、管理费用97788元(部分支付)、2016年6月份劳务费用11339元(已支付)、2016年7月份劳务费用20481.25元(已支付)、2016年8月份劳务费用25730.25元(部分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4日劳务费用51460.5元,上述期间费用共计239873.5元,被告已支付148413元,未付91460.5元。以上事实由发票、银行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派遣员工,派遣员工的劳务费用(工资、福利)由被告支付,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未签订协议,但被告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部分付款,且发票开具的前提也应遵循发票开具的习惯,系经过双方对账后再行开票事宜,故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的行为视为其对劳务费(代发工资福利)金额的认可。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尚余91460.5元的费用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代发工资福利)91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0353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昆山迈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林威保全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