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035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贺红艳、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4384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252**途锐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8480元,不计免赔,对保险期间、险种等做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6年6月26日,宋XX驾驶原告的涉案车辆沿老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马村时,因观察不周在避让一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面的排水渠内,造成单方面交通事故。周至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因浸水,该车现已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对于本案事故,原告在事故现场并未进行报案,交警对被告并未签发事故认定书,被告并未定损,原告以保险限额主张,被告认为偏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宋XX驾驶陕A252**小型越野车沿老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观察不周在避让一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面的排水渠内,造成单方面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陕A252**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刘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3348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勇将涉案车辆借给宋XX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精诚评报字【2017】第071号评估报告,认为涉案车辆2016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需的维修费大于其市场价值,本次以涉案车辆2016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380400元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即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涉案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380400元。鉴定费为5100元。根据双方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宋XX驾驶证、照片、保险条款、陕精诚评报字【2017】第071号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宋XX负全部责任,宋XX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经评估该涉案车辆损失为380400元,故应以380400元作为本案理赔的标准。因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赔偿的系直接损失,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车辆损失费3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77元(案件受理费7877元、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