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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沈秀凤与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凤,沈某某,马文忠,马军,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071号原告:沈秀凤,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忠,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被告:马军,男,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余秋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海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原告沈秀凤与被告沈某某、马文忠、马军、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秀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律师;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律师;被告马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被告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金玉珍;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1,552.2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每月)、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16时,原告与陆亚英一起至奎照路XXX号军军饭店,该饭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军、马文忠,原店主为被告马军,但该饭店已于2006年注销,两被告明知该处不能经营饭店仍以饭店名义出租给被告沈某某,当日沈某某在饭店操作不当引发灶台起火,原告被困在军军饭店阁楼,吸入大量毒烟,后原告冲下阁楼,后消防队赶到,原告因烧伤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在饭店操作不当;被告马军、马文忠明知是被告沈某某无照经营,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沈某某,且事发时还是以军军饭店名义经营;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奎照路XXX-XXX号为同一建筑,被告马军、马文忠违规分割,部分又出租给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用于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的经营。奎照路店与军军饭店同租一处房屋,没有尽到消防责任;被告燃气市北公司以插卡付费就提供管道燃气的方式供气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被告沈某某使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沈某某对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在刑事案件中已赔偿35万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军军饭店仅几十平方米大小,油锅刚起火时,自己关闭了煤气开关,并冲上阁楼,要陆亚英、沈秀凤下楼,沈秀凤逃下楼,对其他被告是否有过错及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且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沈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军、马文忠均辩称:奎照路451-453号是商铺,可以进行分割,两被告购买上述商铺后,曾用于军军饭店的经营,申领了营业执照、并申请安装了营业用的煤气,至于阁楼,并非被告违章搭建,系购买时要求开发商搭建完成的。2004年后,两被告不再经营军军饭店,并注销了营业执照。2007年,两被告将奎照路XXX-XXX号分割,其中约100平方米出租给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余下部分由被告沈某某经营饭店(包含阁楼在内),沈某某继续使用军军饭店的名字,但实际经营与被告马军、马文忠无关。被告马军、马文忠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辩称: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奎照路店是克莉斯汀公司下设门店,2007年4月克莉斯汀公司承租奎照路XXX-XXX房屋时,军军饭店与其完全隔断,分门经营,无相通走道、消防通道等,其租赁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火灾发生与其无关,火灾发生后其将店内灭火器等提供给军军饭店使用,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燃气市北公司辩称:军军饭店使用的燃气为营业用气,当时由马军、马文忠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明,营业执照等申请营业用气,审核后,符合安装条件的,其提供用户使用卡,用户正常付费则其正常供气。至于2004年后,军军饭店注销营业执照,又分割出租,其无法了解掌握。另外,火灾原因为被告沈某某操作不当,非供应燃气不当,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亲戚。被告马军、马文忠是上海市奎照路XXX-XXX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3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2001年9月,被告马文忠申请以上述自有产权房开设饭店,工商管理部门场地查看审核表中记载饭店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工商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场地条件符合要求”核发了个体经营执照。嗣后,被告马文忠执房地产证明、营业执照等向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申请了营业用燃气。2006年7月,被告马文忠注销了上述饭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保留营业用燃气用户卡。2007年4月,被告马军、马文忠将奎照路451-453号房屋中的约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开设克莉斯汀奎照路门店,其余20余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沈某某用于饭店经营,并将原营业用燃气用户卡提供给被告沈某某继续使用。被告沈某某经营饭店的场地中搭建有房地产权利证明中未标注的阁楼。2015年5月6日16时,沈秀凤与陆亚英与一起至奎照路XXX号军军饭店,因沈秀凤与被告沈某某系亲戚,沈秀凤与陆亚英至饭店阁楼休息,被告沈某某上阁楼与沈秀凤、陆亚英聊天,忘记楼下灶台正起油锅,油锅火苗窜出并引起灶台其他物品燃烧,产生浓烟,被告沈某某试图灭火未果,又上楼叫沈秀凤、陆亚英,沈秀凤逃下阁楼时烧伤,因当时烟雾较大,陆亚英未能冲下阁楼。后虹口消防支队队员赶至灭火,陆亚英与沈秀凤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沈秀凤于2015年5月6日至6月5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秀凤因火焰烧伤,造成吸入性损伤,遗留双侧声带粘膜肿胀、闭合不全、上呼吸道烧伤后联合粘连,致器质性声音嘶哑,构成XXX伤残。沈秀凤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沈秀凤系南京市居民。2016年11月,我院作出(2016)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虹口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利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注销登记核准单、煤气充值卡;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沈秀凤因火焰烧伤,造成吸入性损伤等构成XXX伤残,与2015年5月6日下午发生在本市奎照路XXX-XXX号饭店的火灾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虹口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奎照路XXX号军军饭店厨房间内灶台处,起火原因为被告沈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沈秀凤受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军、马文忠在原个体工商户(军军饭店)已核准注销、经营场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原120平方米、具备消防设施变化为20余平方米、不具备消防设施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沈某某用于饭店经营,并将燃气营业用气卡提供给被告沈某某使用,被告马军、马文忠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对沈秀凤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虽非燃气泄露等造成,但燃气非普通商品,特别是营业用燃气,申请使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2006年军军饭店注销登记核准时,奎照路XXX-XXX号即已不具备继续使用营业用燃气的条件,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疏于管理,以用户卡正常充值即正常供气,亦属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承租房屋时,奎照路门店与军军饭店已被隔断,双方无相通走道、消防通道等,其难以对相邻军军饭店作出判断,不应要求其对军军饭店承担消防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沈某某,被告马文忠、马军,被告燃气市北公司分别按60%,30%,10%的比例对沈秀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部分医疗费原件、部分外购药无医生处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酌定医疗费为14万元,确认住院伙食补贴6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以每日50元、40元计算,酌定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酌情以每月2,300元,酌定误工费6,9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治疗等往返上海南京两地,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5、鉴定费。为查明案情,原告申请鉴定,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鉴定费1,950元。6、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至于上述费用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沈某某,被告马文忠、马军,被告燃气市北公司分别按60%,3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沈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精神,然目前关于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如何在侵权赔偿案件中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原告可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保留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96,810元;二、被告马军、马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8,405元;三、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6,135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116.2元;被告马军、马文忠负担1,058.1元;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