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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惠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立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33号原告:杨惠玲,女,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0室及3楼东北区域。负责人:王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立武,男,壮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以及被告李立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中优先赔付);2、被告李立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我方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发票金额共142元,主张应按142元计算;原告为59岁女性,按照相关规定,不涉及误工费的赔偿,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方不予认可;陪人床费,非国家规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主张按3000元计算。被告李立武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1669.1元的医疗费,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3时18分,李立武驾驶粤C×××××号普通小型客车,沿G325线向S272线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华宇装饰材料部前路段时,因超车右转弯与由杨惠玲驾驶的超X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No20150048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惠玲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惠玲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惠玲的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此事故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59735.71元,被告李立武已垫付医疗费11669.1元。原告购买动踝矫形器支付2500元。原告与杨根成(已故)是父女关系,与李仲仪(1937年2月11日出生)是母女关系,鹤山市龙口镇霄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李仲仪与杨根成生育七名子女。粤C×××××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立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9735.7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住院时间为15日,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住院时间为15日,在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29911.17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1957年4月1日出生)。由于事故致原告一项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9024.4元(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20年×10%)。另一方面,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的李仲仪于1937年2月11日出生,因此,李仲仪的被扶养时间应按5年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及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残等级,应计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77元(12414.8元×5×10%÷7)。综上,残疾赔偿金合共29911.17元。5、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动踝矫形器具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动踝矫形器具费2500元,有医嘱证明以及相关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两项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仅提供部分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故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已包含在陪人费范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103146.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61235.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41911.17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李立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立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911.1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911.17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由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立武应赔偿原告51235.71元(61235.71-10000元),扣除被告李立武垫付的医疗费11669.1元,被告李立武尚应赔偿原告39566.61元(51235.71元-11669.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惠玲赔付51911.17元。二、被告李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惠玲赔付39566.61元。三、驳回原告杨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8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8.65元,被告李立武负担448.66元,原告杨惠玲自行负担232.5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6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