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严卫国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卫国,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卫国,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严卫国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卫国,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鹏、委托代理人田健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许,朱某2因为原告举报其家人骗取拆迁补偿款事由,到原告居住的位于××新区××新城××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打。后朱某2打电话给其子吴某某,吴某某到现场后殴打了原告。接警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原告与朱某2、吴某某带到派出所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6年10月24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找到证人朱某1、赵某谈话笔录,朱某1陈述2016年9月3日下午看到吴某某和原告发生打架,吴某某按住原告不让其起来,朱某1将双方拉开。赵某某陈述2016年9月3日11点左右看到一名老太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11幢楼门口骂人,听说后来老太和人打架了。根据民警调取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的视频显示:2016年9月3日15时33分起至2016年9月3日15时37分止,原告与朱某2发生吵打,期间原告掐住过朱某2的脖子,朱某2被掐的退后,后朱某2找来拖把击打原告的右臂,原告对朱某2的头部殴打数拳,又抓住朱某2的头发未松手。2016年10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原告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朱某2在案发时已经年满68周岁,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殴打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某2因原告举报其家人骗取拆迁补偿款,到原告居住的位于××新区××新城××室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打,过程中原告亦殴打了朱某2,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不当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卫国负担。上诉人严卫国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国家拆迁款重大利益为目的,曾举报吴某某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巨额拆迁款后,吴某某等人怀恨在心。朱某2猛打上诉人,上诉人看到对方是老人,跑到外面场所自救性逃生,边逃生边阻止性正当防卫。吴某某与朱某2预谋联合致伤上诉人,上诉人正当性阻止行为及防卫未致朱某2受伤。本案是故意打击报复、寻衅滋事、私闯民宅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和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明显变相故意包庇朱某2、吴某某采用以行政处罚替代刑罚的枉法舞弊行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殴打朱某2的行为,属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异议认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调查笔录时,上诉人十几次提到要求被上诉人调取2016年8月28日下午至2016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周边监控录像,证明朱某2、吴某某是有预谋的实施打击报复,故意破坏举报人的财产,可被上诉人至今置之不理。2、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是空的,与在一审法庭打开浏览看到的内容不同。其他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1、朱某2到上诉人的家里不是争执,是采取强行砸门的方式,硬闯进门后砸东西,对上诉人背部实施殴打,一审未查明该部分事实。2、旁观者看到朱某2在上诉人家门口骂人,而且事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砸毁上诉人的电摩,被上诉人没有调取这段录像。3、上诉人没有对朱某2实施殴打,只是防卫性地挡住她,拨打110求助。其他无异议。因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与监控视频内容不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许,因吴某某、朱某2殴打严卫国,致使严卫国受轻微伤,吴某某、朱某2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6]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某2因上诉人举报吴某某等人骗取拆迁补偿款事宜,到上诉人住处与其吵打,上诉人亦还手殴打了朱某2。朱某2在案发时已经年满68周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传军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