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春生与被告韩守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生,韩守翠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915号原告:姜春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女。被告:韩守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原告姜春生与被告韩守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住宿费及伙食费合计7,450元[其中:住宿费4,470元(2016年4月14日-2016年9月1日149天×30元);伙食费2,980元(149天×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原告的妻子张晓翠是朋友关系,原告夫妇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在桦南县供电局家属楼经营桦南县春生旅店,在经营期间的2016年4月14日-2016年的9月1日,由于被告购买楼房处于装潢阶段,没地方居住,其丈夫在佳市从事个体,不经常回来,被告同其儿子就吃住在原告旅店203房间里,一直到9月份才离开原告的旅店,203房间是单间,放有被告的私人物品,直到被告搬走,原告才出租给别人。出于原告的妻子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装修完入住后没有结算在原告处吃住的费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桦南县前进路北岗张家粥铺门前相遇,原告同被告索要住宿费用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处的住宿及伙食费用一直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旅店吃住长达4、5个月不支付费用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韩守翠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已经给原告了,我儿子在幼儿园上学、我上班,我们两个人都没有在原告处吃饭,我在原告处住了不足两个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姜春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吴丽丽出庭证言:我与原告、被告都是通过住店认识的,于2016年1月16号-2017年6月份在春生旅店住宿,在2016年4月份左右认识的被告。因长期入住所以每月支付500元住宿费,我当时入住102房间,韩守翠是2016年4月入住春生旅店的,因我每月交房租所以记得非常清楚,她入住203房间,我经常看到韩守翠和她儿子在旅店和旅店老板家人一起吃饭,大约8、9月份的时候我看不韩守翠了,通过旅店老板得知韩守翠已搬走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韩守翠是2016年5月23日开始装修楼房的,5月24日到原告的旅店居住,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的楼房已经装修完毕。证据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建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此笔录中,被告自述自2016年4月在原告旅店住了3个月。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笔录当时自己处于昏迷状态。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所述韩守翠和她儿子经常在旅店和旅店老板家人一起吃饭以及询问笔录中被告韩守翠自认在原告旅店住了3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美金象地板装潢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装修的时间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10日装修完。经质证,原告认为装潢的事情跟其没有关系。证据二、2017年10月11日育才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的儿子在育才幼儿园上学,并且在幼儿园吃饭,都是由孩子的奶奶接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三、郭守江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大概是在2016年的7月末,被告搬家的时候是我去帮忙搬的,原告的旅店条件差没有窗户和电视,听住店的人说店费有20元、15元,实在没人住的时候是10元一晚上,包间的话是300元一个月,我听说被告给了原告800元钱的房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并不是证人真实所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所述旅店条件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马兴海出庭证言: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的婆婆是邻居关系。被告的儿子在上幼儿园时间是由被告的婆婆接送,送幼儿园的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和其儿子早晚都在被告婆婆家吃饭,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我去看我亲家,看到被告和其儿子一直在被告婆婆家吃饭,一直到2016年7月末搬家。原告与被告对马兴海的证言无质证意见。证据五、汪发芹出庭证言:我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我工作的时候和被告中午在一起吃饭,大约是两个月中午在一起吃饭。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无异议。证据六、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鸿升电器购买床垫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装修完楼房并且在2016年7月24日购买的床垫。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诉讼参加人有关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之妻张晓翠与被告韩守翠系朋友关系,原告夫妻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在桦南县供电局家属楼经营春生旅店,2016年期间,因被告购买楼房并进行装修无处居住,被告丈夫在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同其子租住原告旅店203房间数月,离开原告旅店后,于2016年9月26日8时许在桦南县前进路北岗张家粥铺门前与原告相遇,因原告索要住宿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日10时,桦南县公安机关询问中,被告自述自2016年4月在原告旅店住期为3个月。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住店费及伙食费合计7,45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守翠入住原告姜春生夫妻经营的旅店,原告姜春生与被告韩守翠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审理,双方对实际住期各执一词,但被告所述公安作笔录当时自己昏迷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住期3个月属于自认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已向原告交付住店费800元,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定,被告的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参酌被告证人郭守江关于“住店的人说店费有20元、15元,实在没人住的时候是10元一晚上”的陈述,可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店费的数额按月租金500元计算;综合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住期为3个月以及原告方证人吴丽丽所述“经常看到韩守翠和她儿子在旅店和旅店老板家人一起吃饭”、被告方证人汪发芹所述“我工作的时候和被告中午在一起吃饭,大约是两个月中午在一起吃饭”的情况,被告给付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用数额,应按3个月期间计算,并酌定扣除被告2个月工作期间中午在单位就餐的份额,原告诉求确定的每日三餐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扣除中餐份额可确定为420元(即每餐7元×60天)。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诉辩的住期各方均不认可,亦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翠于判决生效日向原告姜春生一次性付清住店费人民币1,500元(500元×3个月)、伙食费1,380元(20元×90天=1,800元-420元),合计2,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守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