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752号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387.8元(2013年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67元×60%),直至享受条件灭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对矽肺病的津贴疗养补助1000元和医疗补助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六级伤残补助金与2010年七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3115元;4、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0年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鉴定为矽肺病,同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的职业病待遇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同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原告以后的检查和治疗以及应享受的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然存续,原告的一切待遇损失是因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造成的,于理于法都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对矽肺病的津贴疗养补助1000元、医疗补助3000元和2014年六级伤残补助金与2010年七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31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由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六级伤残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六级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03年3月15日,原告王进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3年4月1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原告王进军盗窃矿石为由作出玲金劳人字[2003]8号《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进军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进军被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被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3年6月1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进军的矽肺情况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王进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原告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案件已经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未予支持。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规定支付其伤残津贴。被告认为原告系理解法律法规有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不应该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该开除决定无效或不生效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享受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交鉴定费750元及交通费480元单据,证实其为进行六级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称其中7月份的交通费单据是因5月份去递交鉴定申请材料时的交通费单据找不到了而用7月份的票据抵顶的,9月份交通费单据是去鉴定查体的交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招远到济南的单程票价为120元,但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收费时间与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不一致,而且也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到济南进行六级伤残鉴定的往返两次情况属实,其主张交通费48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社会保险机构因被告在开除原告后未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予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仍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待遇,故被告仍应负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50元和交通费480元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军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230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