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245号原告:姜某,男,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法务员,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姜某与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葫芦岛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约为7,400,0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就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至2015年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原、被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066,839.33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内部制作了工程尾款申请表,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730,843.43元及延迟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结算后2个月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整及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姜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葫芦岛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某2。姜某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系第三人的员工,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与第三人、张某2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张某2起诉至人民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1号、(2016)辽1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被告对张某2的给付责任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若再被判令向姜某给付工程款,被告将面临针对同一工程两次付款的局面,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做出两个矛盾的判决。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被告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包干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付清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原告姜某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姜某签订《建设施工挂靠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土方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行组织施工,内部管理为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第三人对工程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8月26日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014年6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提出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认为竣工资料齐全,同意结算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066,839.33元。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7,335,995.90元,尚欠1,730,843.43元未付。在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与案外人张某2签订协议,由张某2施工部分案涉土方工程,并提供车辆机械租赁。案外人张某2因未能及时获得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起诉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由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2工程款1,423,523.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姜某与张某2签订债权转让书,由姜某给付张某21,500,000.00元,张某2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并约定姜某与张某2均为实际施工人,姜某付款给张某2后享有上述两个判决书确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姜某于2017年6月1日给付张某21,5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施工挂靠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尾款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工程款支付催收函、关于葫芦岛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复函、履约保证金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没有资质的原告姜某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姜某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形成了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葫芦岛恒大御景湾首期土方工程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合,对于案外人张某2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与张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张某21,500,0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得以此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工程款。对于差额部分307,319.82元(1,730,843.43元-1,423,523.61元),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姜某给付的责任。关于原告姜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结算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欠付工程款307,319.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0.00元,其中7,4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3,87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