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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齐红梅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梅,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51号原告:齐红梅,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永胜,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齐红梅为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永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梅诉请判令:被告王永胜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永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永胜向原告齐红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王永胜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红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树超代书 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651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齐红梅为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4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