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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祖祥与被告潘新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祖祥,潘新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215号原告:夏祖祥,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龙,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祖祥与被告潘新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祖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被告潘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71564元(135000元+8128元)÷2)并支付利息(自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款项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二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2年8月初,原、被告合伙承揽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位于南京××路的空调安装工程,以南京市六合区某某空调安装维修部(经营者原告舅舅岑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维修部)的名义与利鑫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借用某某维修部资质、现场作业并组织施工管理,被告负责采购、资金回笼、财务管理,双方约定收益均分。2012年12月20日顺利完工,截止2013年9月23日利鑫公司分5次累计支付了348128元,其中2781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年底催促被告分配收益金,因资金回笼由被告直接经办,被告告知原告,利鑫公司拖欠。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仅是多次提醒被告及时回收尾款,被告告知原告拖欠的是利润,让原告再等一等,期间,原告联系利鑫公司催要,利鑫公司拒绝告知付款情况。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2017年2月14日,被告继续欺骗原告,出具利鑫公司付款说明、施工付款证明,表明利鑫公司累计四次仅支付了205000元,尚欠135000元,并承诺收到款项后均分。原告于2017年5月份去利鑫公司讨要,利鑫公司告知相关款项已于2013年全部支付,并提供相关支付凭据。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尾款平分,直至2017年8月14日向雨花台区西善桥派出所报警,也未妥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新龙辩称:不同意支付71564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被告单独负责采购、资金回笼、财务管理,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决策;2、实际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做过非常准确的结算,原告说被告欺骗原告不是事实,相反,在本次庭审之前,原告告诉被告准备起诉利鑫公司,所以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些材料,但这些材料并不是被告本意,也不是事实;3、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平分利益的,但是被告认可双方是平均分配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在他人诱导之下做了错误的经营决策,使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获得全部的34万余元的合作款,该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应收款,由双方共同追讨后再进行分配,在没有追讨回此款之前,对于双方而言属于合伙经营风险,应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一人承担风险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夏祖祥和被告潘新龙以某某维修部的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地点:南京××路大地建设2-3楼;施工范围:空调工程(包括制冷、制热、新风、回风系统的制作和安装,详见附件的设计图纸和空调工程造价表);工程总价包干(含税金)34万元整(包括安装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施工、按甲方(利鑫公司)指定的位置来安装所有的空调线控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部分材料到场支付7万元整工程预付款,空调改造工程制冷、新风、回风系统安装完毕后支付168000元,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乙方支付102000元……被告潘新龙在上述协议中的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且其在协议尾部注明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工程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利鑫公司共给付工程款348128元。2012年8月16日,利鑫公司给付工程款7万元;2013年2月6日,利鑫公司从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11×××01中转账10万元至被告潘新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8中;2013年9月13日,利鑫公司从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11×××01中转账两次计118128元至被告潘新龙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54中;2013年9月23日,利鑫公司从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11×××01中转账6万元至被告潘新龙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54中。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说明一份,记载:“2012年付款70000元柒万元整,2013年付款100000元拾万元整,2014年付款两次共计35000元叁万伍千元整,共计205000元,欠135000元,潘新龙,2017.1.27,施工地址南京市华侨路大地集团2-3楼(中央空调安装费)。”;后被告又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施工付款证明一份,记载:“1、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2、从2012年8月15日潘新龙、夏祖祥、陈某某、韩某、陈某甲等人在南京××路大地集团2-3楼安装大金中央空调共计85台到2012年12月20日空调安装完成,2013.元.30调试结束,3、2012年付款70000元柒万元整,4、2013年付款100000元拾万元整,5、2014年付款两次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6、共计付款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7、还欠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整。证明人.潘新龙,2017.2.14。”。2017年8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记载:“2017年08月11日21时21分西善桥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XXXX园XX栋XXX,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孙建军等人出警到达福润雅居XXX栋XXXX室找到双方当事人经了解:潘新龙与夏祖祥2012年合伙在南京做工程,工程款潘新龙已全部拿到,双方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平分,夏称双方还有135000元没有平分,潘称只有85000元没有平分,民警现场调解不成,告诉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表示同意。”。2017年8月29日,利鑫公司关于南京六合区某某空调安装维修部华侨路空调工程款支付情况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本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本公司分五次累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为:叁拾肆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小写(¥348128元)。具体详见汇款凭据。”。现原、被告双方仅就205000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该205000元中已包括材料、工人工资等所有成本,另外143128元收益至今未结算。被告潘新龙当庭对原、被告间系利益均分的合伙关系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接处警证明、被告潘新龙出具的付款说明和付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二人实际上共同为利鑫公司安装空调,且约定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原、被告系实际共同承揽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其合伙承接的空调安装工程客观上获得了收益,该收益应属于合伙财产,现尚有未分配的143128元收益在被告潘新龙处,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潘新龙拒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夏祖祥要求被告潘新龙给付71564元及利息(自南京利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款项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新龙提出的其至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祖祥7156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计794.50元,由被告潘新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