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亚洲、潘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洲,潘林,黄志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敏。上诉人陈亚洲与被上诉人潘林、黄志敏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被上诉人黄志敏、被上诉人潘林的委托代理人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亚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潘林对陈亚洲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潘林、黄志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3年上诉人为寅泰酒店及宾馆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潘林在寅泰宾馆张贴壁纸,后潘林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帮他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便在潘林出示的结算单上写了情况属实并签名,此指示帮其证明,而非与其进行结算。上诉人与寅泰酒店宾馆之间的施工项目不包含贴壁纸,也不包含贴瓷砖等几个项目,不可能与潘林进行结算。二、潘林在一审中出示了由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但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应查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一审只凭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断定欠款由上诉人支付,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之间有壁纸装饰合同关系,结算应由二被上诉人之间完成,上诉人均不知情。三、上诉人与黄志敏之间的施工款至今未全部结清,该款总额22余万元,黄志敏只支付18万元,且总工程中没有壁纸项目,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潘林支付壁纸款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潘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陈亚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志敏答辩称:我与潘林没有业务关系,我将装修工程总体包给了陈亚洲,我只负责与陈亚洲进行结算。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亚洲、黄志敏立即支付装修费264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亚洲、黄志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林从事销售及张贴壁纸业务,2013年经人介绍为寅泰宾馆及酒店张贴壁纸,工程结束后,潘林与陈亚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潘林出示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数额26417.5元,陈亚洲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署名。庭审中,黄志敏称,宾馆房屋属于姚修万,黄志敏准备承包经营,宾馆确实装修,并已装修完毕,具体装修人员不知是谁,装修款我们已与陈亚洲结算完毕,且款项已经被陈亚洲取走。潘林与陈亚洲、黄志敏均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陈亚洲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院对于潘林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陈亚洲欠潘林装修费2641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潘林提交的证据载明陈亚洲确认装修款项属实,没有黄志敏的签字,潘林称酒店及宾馆系黄志敏经营,黄志敏予以否认,潘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黄志敏有关,因此,潘林要求黄志敏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潘林提交的证据上有陈亚洲签名确认,应由陈亚洲承担给付有关装修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陈亚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潘林装修费264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陈亚洲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亚洲原审中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到法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二审中其又主张涉案工程壁纸款应由黄志敏支付给潘林,而非其向潘林支付,理由是贴壁纸合同的相对方是潘林与黄志敏。在潘林出示有陈亚洲签字的结算单、且黄志敏主张已将涉案装修工程总体包给了陈亚洲的情况下,陈亚洲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装修合同结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结算标准、结算数额等协商确认的过程,陈亚洲主张其与潘林无合同关系而是潘林与黄志敏有合同关系,其仅是在结算单上签字帮潘林作证明,但在装修合同结算双方未发生结算行为且亦未发生纠纷之前,由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作证明,亦不符合装修结算惯例。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陈亚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