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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恒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枣张村西寨组。2012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恒伙同段鹏飞(在逃)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下北街北口冒菜店吃饭时,与郗航等人发生纠纷,张恒遂电话纠集黄战(在逃)等人到达现场,张恒伙同段鹏飞、黄战等人在郗航头部、身体等部位拳打脚踢,致郗航头面部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郗航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侦查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事、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海警示寄语被告人张恒:你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按共同犯罪论处。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鉴于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珍惜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