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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与吴作君、刘国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925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北街路西。负责人:葛广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住范县,该支行职工。被告:吴作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国阳,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国岭,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国芹,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作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600元、利息105768.0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日止);2、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作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00元及利息105768.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上诉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贷款面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作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利率未10.5‰,逾期利息为15.75‰,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作君与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10.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记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作君支付了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吴作君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并支付借款本金400元,之后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吴作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吴作君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吴作君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作君理应及时偿还,却仅偿还400元,对剩余1996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作君偿还借款本金19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息约定借期内为月利率10.5‰,逾期加罚50%(即逾期月利率为15.75‰),被告吴作君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故原告诉请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借期内借款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故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吴作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6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19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对被告吴作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吴作君、刘国阳、刘国岭、刘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张庆合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