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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恢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尔加与龙步植、许育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尔加,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尔加,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龙步植,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被执行人许育棒,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颜回芳,女,汉族,1941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尔加与被执行人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龙步植所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支行的存款并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葛尔加,除此之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葛尔加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粟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