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傅冬旺、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冬旺,丁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45号原告:傅冬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雄,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开化县。原告傅冬旺与被告丁建雄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建雄归还原告傅冬旺为其代偿款44400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案本息两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志灵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判。原告傅冬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丁建雄向汪高亮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由原告傅冬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建雄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傅冬旺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9月2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和借款本息39000元,合计4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冬旺代偿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冬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丁建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