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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维波与郁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波,郁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986号原告:侯维波,男,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郁友国,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公司员工原告侯维波与被告郁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波、被告郁友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7时许,郁友国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前侧与对行的侯维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致侯维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侯维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郁友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约定不计免赔)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950元:医疗费79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001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6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诉讼费3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医嘱原告有挂床11天,相应费用应剔除,且病例首页记载原告为学生,误工费不支持;病案查询费应剔除病案查询费;原告无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受到损失,无完税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损失清单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郁友国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侯维波受伤后入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900.80元;2、侯维波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城南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3.77元/天;3、2017年9月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五、被鉴定人侯维波之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题、营养期15日。4、2017年8月28日,临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进价评字[2017]第12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0元;5、护理人员侯永波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侯维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计为7900.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计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计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护理费,计为964.65元(64.31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计为4613.10元(153.77元/天×30天);关于车损,计为4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侯维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08.55元:1、医疗费790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964.65元;5、误工费4613.10元;6、车损460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评估费50元;10、保全费32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根据郁友国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郁友国的过错程度为70%。综上所述,原告侯维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维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138.55元。二、原告侯维波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970元,由被告郁友国赔偿679元。三、驳回原告侯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郁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莒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