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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樊万录、郭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万录,郭明飞,魏海军,索俊,赵德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218号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鼎塬路中段。确认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张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万录,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体育馆西北角红旗颂北东关村商住楼。被告:郭明飞,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化肥厂西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海军,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灵宝。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化肥厂西院。被告:索俊,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灵宝。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赵德元,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上蔡县,现住灵宝。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万录、郭明飞、魏海军、索俊、赵德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被告郭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被告赵德元、魏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万录、索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万录、郭明飞、魏海军、索俊、赵德元立即从占用的土地上搬离,将土地交回;2、判令被告樊万录将西围墙恢复原状,支付拖欠租金3.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15833.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樊万录将西围墙恢复原状,支付拖欠租金3.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樊万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位于灵宝市兴华公司生产区占地面积6400平方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2、租赁费:前三年每年租金4万元,三年后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每年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一次性缴纳全年租赁费;3、租赁期限五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樊万录使用,被告依约缴纳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第五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另外在承租期间,被告樊万录擅自转租土地给被告郭明飞,被告郭明飞又将土地租赁给被告魏海军、赵德元、索俊。现原告与被告樊万录签订的租金合同已到期,且到期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合同期满不再出租,让其按时搬离,但五被告至今仍无理占用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明飞辩称:1、原告和被告樊万录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原告并未收回租赁土地,且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在我承租期间多次干扰经营,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元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魏海军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樊万录、索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樊万录之间约定土地租赁的情况;2、被告占地照片3张;告知书2份;原告送达搬离场地通知的照片4张;被告郭明飞、索俊出具的保证书2份。证明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期满收回租赁土地,但被告仍占用土地至今的事实。被告郭明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索俊租金缴纳情况。被告樊万录、索俊、赵德元、魏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其对原告与被告樊万录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清楚,且无法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而被告仍占用租赁土地的事实;被告魏海军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告知书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主张并不知情,从未见过该合同;对保证书有异议,主张不清楚保证书签订的情况;被告赵德元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告知书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保证书有异议,主张其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郭明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原告无关;被告魏海军对被告郭明飞的证据有异议,主张租金缴纳至2017年;被告赵德元对被告郭明飞的证据有异议,主张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樊万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位于灵宝市兴华公司生产区占地面积6400平方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2、租赁费:前三年每年租金4万元,三年后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每年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一次性缴纳全年租赁费;3、租赁期限五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被告樊万录在承租期间将土地租赁给被告郭明飞,被告郭明飞又分别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现由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实际占用租赁土地;3、原告与被告樊万录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从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28日按照原租金计算租赁费用为158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万录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期限届满,且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樊万录退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樊万录在租赁期间将土地全部转租给被告郭明飞,被告郭明飞又将上述土地分别转租给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现土地由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实际占用,而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占用土地的前提是原告和被告樊万录之间的租赁合同处于履行期间,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樊万录之间的合同已到期,故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无权占用上述土地,应当搬离,退还土地。被告郭明飞作为转租人,在被告赵德元、魏海军、索俊退还土地前,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土地退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土地占用费用,经查,原告与被告樊万录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但原告和被告郭明飞、赵德元、魏海军、索俊并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郭明飞、赵德元、魏海军、索俊的租金缴纳情况,故被告樊万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万录、郭明飞、魏海军、索俊、赵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二、被告樊万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833.3元。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樊万录、郭明飞、魏海军、索俊、赵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莎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