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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宝胜、高国胜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民委员会、皮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胜,范宝胜,皮伟,皮民,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844号原告:高国胜,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范宝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皮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法定代表人:谢承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胜、范宝胜与被告皮民、皮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苛罗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胜、范宝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贺贝,被告皮民、皮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被告苛罗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胜、范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皮民、皮伟向高国胜、范宝胜返还转让费10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皮民、皮伟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各方曾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高国胜、范宝胜概括承受皮民承租的苛罗坨村委会3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费共计1040万元,高国胜、范宝胜依约足额支付转让费。2013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因皮伟欠付案外第三人款项,涉案土地及建筑物被查封,且案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审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故二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皮民、皮伟返还二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040万元。皮民、皮伟辩称:同意皮伟返还款项1040万元。皮民与此事没有关系,因案涉土地承包人系皮民,故需皮民签字。虽然合同等证据材料中均有皮民签字,但款项是皮伟收的,故皮民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村委会辩称:皮伟在《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是集体意见,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皮民、皮伟向高国胜、范宝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人:皮民……付款人:范宝胜、高国胜……收款人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付款人交来土地承租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权、经营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收款方同意付款方通过转账方式付款部分将该笔转让款直接打到该账户……户名:皮伟收款人:皮民见证人:范宝胜付款人:高国胜。”该收据有皮伟、皮民、范宝胜、高国胜四人的签字及捺印。同日,皮民向高国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国胜人民币现金部分转账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万元整收款人:皮民(捺印)2011.11.20”。2012年3月21日、3月22日,范宝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皮伟520万元。诉讼过程中,证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载明:“本人王某……与范宝胜是朋友关系,也是上下级关系,我一直给范宝胜当司机。2011年10月至11月我曾因苛罗坨农梦园转让事项与范宝胜到门头沟苛罗坨农梦园就皮伟农梦园资金转让款进行交接交付。具体次数为5次,时间大概第一次2011年10月15左右……苛罗坨农梦园和皮伟见面,当时皮民也在,范宝胜给了皮伟100万元现金,当时用的是黑色手提旅行包装的……第二次是10月20日左右,我和范宝胜又去了一趟农梦园……我们到了农梦园我把两个袋子提上去……一共两袋里是80万元,范宝胜把钱都给了皮伟……第三次皮伟来万达广场F座底商咖啡厅过来找的范宝胜……当时是11月5号左右,过来拿走了50万现金,当时用的是咖啡厅的塑料袋装的……第四次11月20日皮伟又过来拿钱,当时拿走了40万现金,皮伟那天来的咖啡厅,当时把钱拿到手,他和范宝胜当时签的合同……后来又过了两三天皮伟又来了……我俩赶回去我又从车的后背箱拿50万现金给了皮伟……证明人:王某(签字)2017.4.9”。高国胜、范宝胜为证明其具有大额现金支取能力,向本院提交了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2014年8月13日,另案原告刘军弟与高国胜、范宝胜、皮民、皮伟、苛罗坨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门民(商)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高国胜、范宝胜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确认:“皮民、高国胜、范宝胜与苛罗坨村委会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皮民、皮伟均认可承租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系二人共同投资……”。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皮民、皮伟亦均认可案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系二人共同投资所建。另查,(2016)京01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10月14日,永定镇政府(甲方)与范宝胜(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1、乙方在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828.64平方米;2、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7575160元;3、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95716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680048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062912元、其他补助费1914320元’”。诉讼中,范宝胜、高国胜就其相关损失表示将结合《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拆迁利益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6)京01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国胜、范宝胜与皮民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将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庭审中,皮民虽辩称与此事无关,案涉款项均由皮伟收取,但结合(2016)京01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案涉土地建设的房屋系与皮伟两人共同投资建设)、皮民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签字捺印、皮民向范宝胜出具收条等情况,本院对皮民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转让协议》虽系皮民和苛罗坨村委会签订,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签订并非苛罗坨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皮伟收取转账款项、皮伟担任苛罗坨村委会负责人以及皮伟的陈述意见等内容,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皮民、皮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期间损失部分,本院对高国胜、范宝胜就涉案土地上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另行解决的意见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皮民、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高国胜、范宝胜款项1040万元。如果皮民、皮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一百元,由皮民、皮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璐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