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延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付某乙,陈延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越,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延强,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农民,住临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某、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某、付某乙及其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越,被告人陈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延强因怀疑其妻郭某被李某拉拢参加传销活动并在李某家中滞留,于2016年9月7日20时许,持刀至李某家,在寻找郭某未果的情况下,与李某、付某甲(李某丈夫)、付某乙(李某儿子)发生冲突,继而持刀将付某甲右前臂、付某乙左肩部刺伤,用拖把将李某头部打伤。李某、付某甲、付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被告人陈延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延强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延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付某甲、李某带其老婆去临沂听课;其没有打李某,是夺棍子时碰到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延强因怀疑其妻郭某被李某拉拢参加传销活动并在李某家中滞留,于2016年9月7日20时许,持刀至李某家,在寻找郭某未果的情况下,与李某、付某甲(李某丈夫)、付某乙(李某儿子)发生冲突,继而持刀将付某甲右前臂、付某乙左肩部刺伤,用拖把将李某头部打伤。李某、付某甲、付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付某甲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45960.58元,误工费64.31*180=11575.8元,护理费64.31*30=1929.3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费30*30=9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2865.68元。被害人李某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4845.3元,误工费64.31*13=836.03元,护理费64.31*13=836.03,住院伙食费30*13=390,共计6907.36元。被害人付某乙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9896.42元,误工费64.31*14=900.34元,护理费64.31*14=900.34,住院伙食费30*14=420,共计1211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延强在邳州市官湖镇被抓获归案。(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前科信息查询说明,经查,陈延强无刑事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延强,1970年4月2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甲右前臂贯通伤口致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已行手术冶疗。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锐器伤。(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前额瘫痕,发际外5.5厘米、发际内1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钝器伤。(3)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某乙左肩部瘫痕(10.2厘米),左前臂疲痕(9厘米),构成轻伤二级。(4)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30日。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9月7日晚8时许,其儿子付某甲正趴在家门口地上、身上都是血,并告诉其赶紧拨打110。(2)证人付某丙(李某之女)证言,2016年9月7日晚上其看到李某正在楼的东侧,付某甲在楼后面身上有血,付某乙手里拿着个拖把跟一个男的打仗,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把刀子,付某乙用拖把砸那个男的没有砸到,然后那个男的用刀子朝付某乙胳膊上划了一下,后把刀放在地上,从付某乙手里夺下拖把,朝李某头上砸的,砸了几下之后,到东边路上骑电动三轮车往北跑了,其拨打110报警。(3)证人付某丁证言,其没有看到打架现场情况,就是看付某甲受伤了。(4)证人郭某(陈延强之妻)证言,其因开三轮车认识了付某甲及付某甲妻子。案发前,其因与丈夫陈延强闹仗,到朋友杨家松家里住一天。其没有和付某甲、李某家里人说过其与丈夫闹仗在外面住的事情。也没有与付某甲夫妇一块做生意。其有时侯去付某甲家里玩、拉呱,但没有在付某甲家里住过。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6年9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其在楼上听到家属李某与向曙村郭某的丈夫陈延强说话,陈延强来找郭某的,其与家属均告诉陈延强没有见郭某,陈延强不信,接着陈延强就从背后拿了一把刀朝其刺来称要捅死其,其边退边躲,刀捅在其右胳膊上,捅完之后他又往东走,拖把砸其家属头上、身上砸的,砸完之后他扔下拖把就到他电动车跟前跑了。其右前臂被他用刀子捅了一下,穿透了到医院检查动脉都被刺断了,其子付某乙也被捅了,其家属李某头上、身上也被他用拖把砸了好多下。(2)被害人付某乙陈述,案发当晚,其在楼上听到吵架声音,看到一个男的的拿着带来的刀子朝其父付某甲身上捅的,付某甲身上流血了,其拿个拖把过去帮付某甲,那个男的又往西追打其,用刀朝其左胳膊上捅了几下,然后拿其手里的拖把去打其母李某。后那个男的上路骑电动车就往北去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晚,郭某丈夫(陈延强)找郭某,其与丈夫付某甲告诉他没有见郭某,郭某的丈夫用刀捅了付某甲,付某甲跑了,付某乙持拖把要去打陈延强,被陈延强持刀刺付某乙的左肩膀处,用刀子穿透了付某乙的左肩膀,将付某乙的拖把抢了过去打其头部,其晕倒了。5、被告人陈延强供述,其认为妻子郭某与李某一起搞传销,跟李某一起不回家,其去李某家里找妻子。2016年9月7日下午至李某家并随身带一把尖刀,到了李某家之后,李某与付某甲说没有见郭某,其不听也不信,与李某夫妇吵闹起来。李某持菜刀与其理论,被其夺下。其拿出刀子来把付某甲胳膊攘伤了,攘哪边记不清了,付某甲的儿子出来拿拖把与其打。其把拖把夺下来了,在夺的时侯可能碰到李某了,伤到她哪里没看清,其接着用尖刀攘付某甲的儿子胳膊,具体哪个位置记不清了,后付某甲家人都跑了,其就骑电动车跑了。其攘人的刀子在攘完人之后在李某家门口就掉了,就是剔骨刀,木头刀把有十厘米,刀刃长有十几厘米,单刃尖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强,无故生非,随意殴打公民,致使三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称“本案有前因后果,其不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主观认为其妻子郭某是受李某教唆参加传销,案发当日认为李某把郭某藏起来。被害人李某及付某甲均陈述其没有见郭某,郭某本人证言证实,其没有与李某共同做生意,没有在李某家里住过。通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所谓的有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以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称“其夺拖把时碰了李某的头,不是故意打李某的”,经查,被告人认可是其夺拖把时碰到李某头部,虽辩称主观上无故意伤害李某头部,但其仍应对李某的实际伤害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延强犯罪行为给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延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2865.68元(医疗费45960.5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192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陈延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907.36(医疗费4845.3元,误工费836.03元,护理费836.03,住院伙食费3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陈延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117.10(医疗费9896.42元,误工费900.34元,护理费900.34,住院伙食费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某、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