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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与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杨兴春、刘世奎、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刘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杨兴春,刘世奎,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刘俊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646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西北市街57—61号。负责人:简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6组。法定代表人:刘世奎,职务总经理。被告:杨兴春,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世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北门口(北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良,职务总经理。被告:刘俊良,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美公司)、杨兴春、刘世奎、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刘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被告杨兴春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杰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利息102200元,罚息177550元(罚息按照0.0005每天乘以212天(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违约金50250元,律师费100250元,共计210525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并清偿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刘俊良、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对被告刘世奎、杨兴春共有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世杰美公司、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向世杰美公司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586600元、5134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依约向世杰美公司发放贷款3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世杰美公司、刘俊良签订了《追加担保人协议书》,约定追加刘俊良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世杰美公司、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刘俊良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世杰美公司仍需偿还富登小贷彭州公司本金1675000元,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变更原合同还款方式后共分12期还款,世杰美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7月14日之前清偿所欠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上述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7月11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杨兴春、刘世奎签订发《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兴春、刘世奎用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为世杰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贷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利率在扣款计划表上进行了约定,在第五点一约定中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丙方(即担保人)独立清偿,7.2第四项有关于罚息的约定。在7.2的第二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4.1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追加担保人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刘俊良的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两份,证明杨兴春、刘世奎用其所有的财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由五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第二页约定了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也对剩余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做了约定,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期应该归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该归还的本金和利息;7、《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向世杰美公司发放贷款3100000元的事实;8、《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账后的还款情况,正常还款还了4期,每期13400元,最后两期不足额还款,每一期归还2500元。五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因贷款合同并无对贷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贷款扣款计划表被告方并未签字确认,属原告方的单方行为;3、还款协议是在贷款合同的基础上形成,还款协议中的本金是由原告单方计算,且借款本金的计算是错误的,因当时我们没有认真核算,所以现在应当予以纠正;4、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罚息是产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处罚,原告计算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世杰美公司、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刘俊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841760.23元,其中归还本金2471749.54元、利息362510.69元。对富登小贷彭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信息、证据3《追加担保人协议》、证据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7《放款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没有异议;证据2《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贷款利率;证据5《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异议;证据6《还款计划表》签字的那份没有异议,《额度使用确认书》没有异议,对《贷款扣款计划表》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据8《还款记录》还款总金额有异议。对五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经举证、质证富登小贷彭州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实际还款总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因还款中包含的还款本金及利息,还应以《额度使用确认书》和《贷款扣款计划表》来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双方当事人信息、证据3《追加担保人协议》证据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7《放款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五被告也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贷款合同》,证据5《还款协议》,证据6《还款计划表》、《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证据8《还款记录》,本院审查后综合认为,《贷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还款金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而《额度使用确认书》也明确载明“《扣款计划表》为本确认书的附件,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故《额度使用确认书》、《扣款计划表》应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三者应结合起来确定贷款利率,故五被告提出没有约定贷款利率、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异议、没有在《贷款扣款计划表》签字确认及还款总金额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按《扣款计划表》归还34期(正常归还33期、逾期归还1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乙方)与世杰美公司(丙方)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二份,该合同专属条款约定: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向世杰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586600元、5134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各笔提款甲方均应于审批通过日起14日内前往乙方指定场所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有权对是否放款、及放款额度、放款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后,双方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3.1B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解除本合同及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世杰美公司、杨兴春、刘世奎、佳缘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同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佳缘公司还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本次提款金额为310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约定:本确认书项下提款之本金归还,严格依据本确认书附件之《扣款计划表》的本金偿还金额,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即本次贷款3100000元分为60期,每期固定归还78016.67元,每期归还的本金递增,利息递减,月利率为1.4%至1.5%之间。2013年7月11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乙方)与刘世奎、杨兴春(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世奎、杨兴春用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为世杰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586600元,担保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依约向世杰美公司发放贷款31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世杰美公司按约定每月归还78016.67元,共计33期,逾期后,于2016年6月1日归还78016.67元。2016年7月15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世杰美公司、刘俊良签订了《追加担保人协议书》,约定追加刘俊良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富登小贷彭州公司还与佳缘公司、杨兴春、刘世奎、世杰美公司、刘俊良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本金1675000元,逾期利息48350.95元,逾期罚息1014.22元(实为服务费)。世杰美公司仍需偿还富登小贷彭州公司本金1675000元,乙方愿意免除服务费1014.22元,甲方需于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归还逾期利息48350.95元。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变更原合同还款方式后共分12期还款,每期归还利息13400元。世杰美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7月14日之前清偿所欠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还款协议》还确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由刘世奎、杨兴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刘世奎、刘俊良、杨兴春、佳缘公司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二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世杰美公司于2016年8月19至2016年11月22日归还利息四期,每期13400元,共计53600元,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30日各归还利息2500元,共计75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归还情况进行了核实,共计还款34期,2016年7月18日归还50076.78元为归还逾期利息48350.95元及本金1725.83元。还查明,佳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俊良,刘世奎与杨兴春系夫妻关系,世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奎,刘俊良系刘世奎、杨兴春的儿子。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贷款扣款计划表》被告方未签字确认,是否属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三、《还款协议》确定的尚欠借款金额是否有误;四、罚息计算有无法律依据;五、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第一虽然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贷款合同》1.3“乙方有权对是否放款、及放款额度、放款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后,双方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及3.1B“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祥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的约定,及《额度使用确认书》也明确载明“《扣款计划表》为本确认书的附件,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故《额度使用确认书》、《扣款计划表》应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三者应结合起来确定贷款利率。第二《扣款计划表》每期所反映的利率为月利率1.4%至1.5%之间,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第三世杰美公司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也实际按《扣款计划表》约定每月归还了78016.67元,共计33期,逾期后于2016年6月2日归还78016.67元。故五被告称没有约定贷款利率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扣款计划表》被告方未签字,是否属原告单方行为问题。从前述分析可看出《额度使用确认书》、《扣款计划表》是《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额度使用确认书》也明确载明《扣款计划表》是本确认书的附件,本确认书项下提款本金、利息归还严格依据本确认书的附件《扣款计划表》按月摊销。世杰美公司也在《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上也签名、盖章、捺印且实际按《扣款计划表》履行了34期,故《扣款计划表》约定每期固定归还本息78016.67元并非原告的单方行为,五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还款协议》确定的尚欠借款金额是否有误问题。《还款协议》是双方就2016年7月15日前借款及归还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捺印。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归还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2016年7月18日归还本金1725.83元,应在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扣减,即应为1673274.17元。现五被告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要求纠正《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借款金额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罚息计算有无法律依据问题。罚息,又称逾期利息,具体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出借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五被告辩称罚息计算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虽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该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2017年7月15日起为逾期,且原告又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0.8%从2016年12月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罚息、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计算及违约金为未归还本金的3%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因罚息又称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应为2017年7月15日,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7月15日起,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5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与世杰美公司、刘世奎、杨兴春、世杰美公司、佳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与刘世奎、杨兴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世杰美公司、刘俊良签订的《追加担保人协议书》及与世杰美公司、刘世奎、杨兴春、佳缘公司、刘俊良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富登小贷彭州公司约定向世杰美公司发放借款3100000元,世杰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4期还款义务。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率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世杰美公司按《还款协议》归还利息四期,每期13400元,共计53600元。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30日各归还利息2500元,共计7500元。后世杰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世杰美公司应承担归还富登小贷彭州公司借款本息法律责任,故对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主张世杰美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0.8%从2016年12月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利息共计75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计算及违约金为未归还本金的3%计算(应以庭审中核实的尚欠本金1673274.17元为基数即50198.23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7月15日起,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5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刘世奎、杨兴春、佳缘公司、刘俊良为世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刘世奎、杨兴春、佳缘公司、刘俊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富登小贷彭州公司要求保证人刘世奎、杨兴春、佳缘公司、刘俊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世奎、杨兴春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为世杰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富登小贷彭州公司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1、贷款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扣款计划表被告方并未签字,属原告方的单方行为;3、《还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4、罚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提出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673274.17元、违约金50198.23元;利息以未归还本金1673274.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应扣减已给付的7500元);罚息以未归还本金167327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对被告刘世奎、杨兴春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抵押房屋,在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兴春、刘世奎、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和刘俊良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兴春、刘世奎、成都一家佳缘家居有限公司和刘俊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2元,由被告四川世杰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刘继学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秀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