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永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永亮,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2015年8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9月18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永亮于2016年8月14日20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往牛湾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井坑骏博五金厂门口路段时,与许春梅驾驶的粤J×××××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许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戴永亮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1.79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穗公交决字[2015]第440100-20000848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戴永亮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处书复印件,被告人戴永亮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通用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永亮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41.79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永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对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被告人戴永亮的上述从重情节,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及(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