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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徐锦新与刘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新,刘东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8339号原告:徐锦新,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凯翔,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贵,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徐锦新与被告刘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一、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砖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园区,用于鸿景威工业园项目的建设。该货物交付经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并证实,货款总金额共计46958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但原告去银行办理相关取现手续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上的出票人账户并无存款。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据》。《欠据》载明:“现欠到徐锦新货款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469500.00元),此款于11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同意从10月份开始每月按2%的利息计取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10月27日,其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及利息,逾期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屡次拒绝偿还上述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9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12527元(计算方式: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滞纳金356350.5元(计算方式: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贵书面辩称,1、本人对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69500元予以确认。2、本人对原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主张不同意确认,具体如下:(1)利息及违约金都具有惩罚的性质,本质上是货款合同产生的孳息,依法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以意图强迫本人确认,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人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主观上故意,而是该工程竣工验收事项至今未能完成,2017年10月18日仲恺住建局才受理相关竣工手缴(受理复印件已交给原告)。因竣工验收未完成,业主单位未向本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本人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本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故意。4、本人存在偿还货款的诚意,愿意与原告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案件纠纷,并愿意达成和解后支付10000元货款给原告,如工程在年前完成验收的,则全额支付余下货款;如年前工程不能完成验收的,则本人也争取筹集部分资金偿还货款。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砖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园区,用于鸿景威工业园项目的建设,货款总金额共计46958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原告去银行办理相关取现手续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上的出票人账户并无存款。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徐锦新货款469500.00元,此款于11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被告同意从10月份开始每月按2%的利息计取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10月27日,其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及利息,逾期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欠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鸿景威拉砖清单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被告确认已收到,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46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及月利率2%的利息,这两项逾期费用合计利率超过年利率24%,显属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法调整这两项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锦新支付货款469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3元(原告已预交7073元),由原告徐锦新负担2427元,由被告刘东贵负担4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