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赖永红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红,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108号原告:赖永红,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李建华,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罗坳计生办职工,住于都县,原告赖永红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永红现金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2.5%,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用工资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7年2月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赖永红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条及证人丁某出庭证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有借条、在场证人证实,其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借条承诺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月利率2.5%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法律强制执行效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赖永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赖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