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世定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罗世定,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异19号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远军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维芳,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世定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文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世定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兴、袁文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聂维芳,申请执行人罗世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罗世定与被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株荷法执字第1589号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装修工程款叁拾捌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含执行费)”,现异议人对于贵院所下达的裁定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如下:首先,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并不是与异议人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签订,而且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众普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已经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贵院向我公司下达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此外,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装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6万元。施工过程中,公司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截至2014年初,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48万元,至此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合同中对于合同尾款的支付约定:在项目竣工、审计完成后,以审计结果为支付依据,支付尾款。但是,时至今日,株洲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未提交项目的结算资料。所以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未能如期进行,从而致使最终尾款金额无法确定。因此贵院在异议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以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冻结异议人的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贵院仍执意执行,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中止(2015)株荷法执字第1589号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罗世定辩称,异议人请求的中止异议请求,现在是不合理的,我司多次去众普森公司,对方从未明确表示与他们有关联。荷塘区法院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罗世定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世定装修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40507元;2、驳回罗世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罗世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异议人下达(2015)株荷法执字第1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至本院。罗世定未提供异议人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经济往来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罗世定未提供异议人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经济往来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收入的情况。故异议人请求中止(2015)株荷法执字第158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提取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众普科技株洲有限公司工程款至本院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