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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庆法、杨希美等与耿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法,杨希美,耿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49号原告:张庆法,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杨希美,女,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建中,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庆法、杨希美与被告耿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法及原告杨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被告耿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法、杨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张庆法医疗费89067.41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年×20年×22%)、误工费53758元(147元/天×365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天×44天)、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306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的30%计款33318元,合计155318元;原告杨希美医疗费11970.52元、误工费26460元(180天×147元/天)、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合计39750元的30%计11925元,两原告合计167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4时50分,原告张庆法驾驶由原告杨希美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顺南崔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耿建中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庆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希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经沂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张庆法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机动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150813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45243元,被告合计应赔偿两原告167243元。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建中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属实,根据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按交通法规载人,车辆行驶的时候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赔偿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2.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该事故造成原被告都受伤,被告车辆上的乘员也受伤,二人造成的损失目前没有核算出来,想与本案一并调解处理;4.原告张庆法转院是否经过医院允许未提供证据,病历未记载,对私自转院增加的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误工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原告是偏良山村民,种大樱桃也认可,但是是季节性收入,不是全年,不符合全年性固定收入,其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请法庭参照公安部标准合理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4时50分,原告张庆法驾驶由原告杨希美乘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顺南崔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崔路沂源县燕崖镇辉村路段,行驶路线偏左,与对行的被告耿建中驾驶的由田悦礼、耿成迎乘坐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庆法、杨希美、耿建中、田悦礼、耿成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原告张庆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悦礼、耿成迎、原告杨希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庆法受伤后,于2016年5月21日入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髋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关节不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人及家属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于2016年5月2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入院治疗41天,期间于2016年6月14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杨希美受伤后入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腰2、3、4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患者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签字出院”。原告张庆法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若并发右侧骨头坏死需另行治疗。原告张庆法与原告杨希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杨希美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张庆法。被告耿建中所有并驾驶的三轮汽车,无证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张庆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89067.4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庆法转院是否经过医院允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私自转院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虽然原告病例出院情况显示××人及家属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能完全体现是医院或医生建议转院,但是结合原告具体受伤情况及后续住院治疗、手术情况,其转院系基于伤情治疗需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年×20年×22%),原告提交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8606.80(13954元/年×20年×21%);误工费53758元(147元/天×365天),提交了燕崖镇偏良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林果种植达到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的同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九级伤残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时间不超过180天,本院酌情认定18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维修费收据一份,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张庆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希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1970.5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6460元(180天×147元/天),其证据与原告张庆法提供证据相同,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6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燕崖镇偏良山村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鉴定费单据及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希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张庆法,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建中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张庆法无证驾驶等原因造成的,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份额,虽然原告张庆法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减轻其责任份额的证据,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本人及其车上人员亦受伤,想通过本次诉讼一并解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亦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法医药费89067.4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06.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326.8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庆法医疗费89067.41元中的790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387.41元的30%,计款29216元;前述款项共计118542.80元;二、被告耿建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希美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639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杨希美医药费119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2300.52元的30%,计款3690元;前述款项共计10080元;以上一至二项款项,被告耿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3元,由两原告张庆法、杨希美承担397元,被告承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