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德克与党红伟、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克,党红伟,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207号原告张德克,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党红伟,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白伟,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告党红伟前妻。原告张德克与被告党红伟、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克、被告党红伟、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党红伟及白伟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31日、2004年5月25日被告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40000元,十多年来,通过原告的多次追要,被告共给付利息30500元,至今仍欠付本金及利息90000元,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党红伟辩称,2004年其通过中间人汪栋向原告张德克分两笔共借款4万元买了一辆桑塔纳自用,约定是2年内还清,第一年给张德克打款8000元,后来陆续还款共计40010元。2009年双方因还款数额产生纠纷,被告停止还款。被告白伟辩称,自己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8日,二被告经本院所做(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4年原告张德克与被告党红伟通过双方朋友汪栋介绍后认识,同年3月31日及5月15日,原告分两次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党红伟,被告党红伟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叁万元月息(¥:480元),大写:肆佰捌拾元整,借方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人:党红伟、白伟,2004.3月31日”。第二份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老张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息壹佰陆拾元),借款人:党红伟、白伟,2004.5.15号”。两张借条上白伟的签字均为党红伟所写。被告党红伟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时曾将被告白伟舅舅杨庆银所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持有,后被告党红伟从原告手中将该房产证取走,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党红伟通过汪栋支付给原告张德克利息8000元,2006年被告党红伟通过汪栋支付给原告张德克利息5000元,2007年被告党红伟通过汪栋支付给原告张德克利息5500元,2008年被告党红伟通过汪栋支付给原告张德克利息7000元,2009年被告党红伟通过汪栋支付给原告张德克利息5000元。上述还款数额共计305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党红伟停止向原告张德克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基于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德克要求被告党红伟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起诉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处理的案件,系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伟称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党红伟的个人债务,被告党红伟主张两笔借款系其个人所负,但庭审中被告党红伟陈述借款系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自用,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党红伟主张已向原告支付4001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多次转账对象为汪伟,并非原告张德克,故被告党红伟这一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6%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为69120元,自200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为22880元,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共计92000元,扣除被告党红伟已经支付的利息305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利息61500元,因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红伟、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克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党红伟、白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