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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张明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心晴雅苑静心居2-1-D。法定代表人邵建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张明珠称其于2004年9月20日入职星电公司,但未提交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薛伟伟的证人证言,张明珠入职星电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3月。在此期间,张明珠担任星电公司市场部商务代表,工资由星电公司股东宓海红以现金形式发放。2007年2月5日,张明珠与褚亮亮确立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张明珠回家生产。张明珠生产完要求上班,星电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4月16日,宓海红通过其账户转款1809元给褚亮亮。张明珠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在星电公司与星电公司员工刘帝贤,就张明珠等七人与星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谈话中,刘帝贤未否认张明珠等七人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称张明珠等七人离开公司时是很和气走的,并表示针对个人诉求无非就是坐下来协商解决。张明珠称其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离职,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张明珠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书。张明珠不服,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明珠与星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明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薛伟伟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明珠系星电公司员工,加之张明珠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在星电公司与星电公司刘帝贤就张明珠等七人与星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谈话中,刘帝贤未否认张明珠等七人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称张明珠等七人系和气离开星电公司,故综合该案事实,依法认定张明珠与星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电公司辩称其与张明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张明珠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星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珠在职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明珠自认的月工资3000元依法予以采信。星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张明珠诉称其于2004年9月20日入职星电公司与事实不符,该入职时间亦不为星电公司所认可,且根据其提交的入职时间证据,只有薛伟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与张鹏等人的入职时间一致,故依法认定张明珠最早与星电公司有关的2012年3月2日为张明珠入职时间。根据2015年4月16日宓海红通过其账户转款1809元给褚亮亮作为给张明珠的工资,星电公司虽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张明珠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褚亮亮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明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6日之后为星电公司提供劳动,故综上依法认定张明珠于2015年4月16日离职相对合理,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明珠在职期间,星电公司未为张明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属实,星电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明珠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3.5个月)。张明珠主张2012年3月2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明珠称星电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离职时的工资60000元及要求星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星电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支付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明珠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其要求星电公司支付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及一倍赔偿金2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72000元,支付生育津贴10000元及一倍赔偿金10000元之请求,系因星电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因张明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产生的事实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依据,故张明珠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一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星电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明珠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支付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及一倍赔偿金2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72000元,支付生育津贴10000元及一倍赔偿金10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产假及哺乳期)的工资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0元之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支付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张明珠要求星电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之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珠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星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明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珠的月工资为3000元,无有效证据佐证,认定错误;3、薛伟伟因参与庭审且为相关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庭,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明珠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明珠辩称,其坚持一审请求,但未提起上诉,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张明珠月工资为3000元,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案张明珠就星电公司股东宓海红向与其夫褚亮亮转款的银行账户流水详单,主张星电公司通过个人账户为其发放工资,星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宓海红与褚亮亮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以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张明珠就其与星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其、股东宓海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及其一审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薛永谦在星电公司与星电公司员工刘帝贤就该案纠纷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时,刘帝贤未否认张明珠等人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称张明珠等人系和气离开公司的录音证据,主张其与星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星电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星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张明珠根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薛伟伟的证言能与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星电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明珠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星电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明珠在职期间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张明珠自认的月工资3000元认定其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故,星电公司认为张明珠的月工资3000元无有效证据佐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因星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薛伟伟参与本案庭审过程,且薛伟伟的证言与张明珠提供的宓海红转款给褚亮亮的银行账户流水详单,其与星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其、股东宓海红的电话录音,以及其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与星电公司员工刘帝贤的录音彼此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妥,故星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星电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星电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旭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