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井某甲、井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井某甲,井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井某甲。被执行人井某乙。被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白某与被执行人井某甲、井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9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白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包括迟延利息,除已付款外,被执行人井某乙、赵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五征柴油机动三轮车壹辆等额相抵给申请执行人,互不找补差价。该三轮车当场交付,申请执行人白某已领取。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2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白云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孙海宏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