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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1、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1,王2,王某3,王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540号原告:曾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2,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某3,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4(系被告王某3的弟弟)。被告:王4,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1、王2、王某3、王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曽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某某、被告王4(同时作为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1、王2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王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王1、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原告曾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建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609弄1幢11号5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建华名下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青村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单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建华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王建华死亡。原告曾某某与王建华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被告王2、王1系王建华与其前妻朱绿美的子女,被告王某3、王4系王建华与其前妻沈某某之子。王建华生前未立遗嘱。王建华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1、登记在原告与王建华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609弄1幢11号501室的房屋;2、王建华名下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青村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及利息。系争房屋及存款在分出原告的财产后的其余财产,作为王建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1、王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系争房屋要求按照市场价分割;银行存款系王建华一人的存款。被告王某3、王4共同辩称,同意原告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按照市场价值分割;银行存款的来源肯定是婚前,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建华与案外人沈某某于1955年12月26日结婚,1972年4月25日离婚,两人生育两个儿子即被告王某3、王4。王建华之后与案外人朱绿美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26日离婚,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王2、王1。2013年3月27日,王建华与原告曾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王建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4年7月13日,王建华因病死亡,对本案系争财产未留下遗嘱。王建华在死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进行照顾。2004年,王建华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609弄1幢11号501室(现变更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6月9日,王建华与原告曾某某申请将系争房屋变更为王建华与曾某某共同共有。2013年8月17日,王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村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入150,000元的存款,存期为三年,到期利息为19,125元。原告因与被告对系争房屋、存款的分割、继承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350,000元。原告为此预交了评估费4,600元。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确认150,000元存款系王建华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王建华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表、结婚证、王建华与沈某某的离婚证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其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周家桥派出所、桃浦派出所户籍摘抄信息、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登记信息、建行青村支行储蓄存单及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王建华与朱绿美的离婚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虽然系王建华于其与原告婚前购买,但其在与原告结婚后申请变更为共同共有,在无其他约定情况下,应属于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现王建华已经死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系争房屋王建华与原告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建行青村支行的存款,鉴于原告对四被告提出的该笔存款属于王建华婚前财产的主张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王建华未留下遗嘱,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银行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及四被告予以继承,每人的份额为王建华遗产的五分之一,鉴于王建华在死前主要由原告照顾,本院在处理遗产时对其适当多分。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因原告曾某某与王建华结婚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且该房屋也是由其控制及维护管理的,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更为合适,应由其向四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基于同样的理由,系争银行存款亦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四被告折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系争房屋、存款的实际价值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向四被告各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被告王1、王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609弄1幢11号501室(现变更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王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村支行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150,000元及利息均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二、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被告王1、王2、王某3、王4上述财产的折价款150,000元;三、被告王1、王2、王某3、王4在原告曾某某支付了上述财产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手续费用由原告与四被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房屋评估费4,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9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3,740元,被告王1、王2、王某3、王4各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小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