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沈会来、李金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会来,李金旺,赵金国,孙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会来,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2-2-2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国,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会来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李金旺、赵金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会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被上诉人孙建、李金旺、赵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会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三被上诉人出资不同、购买车型不同,二人对诉讼请求978900元并非共同共有,虽然为同一种类,但上诉人始终不同意合并审理,为此,不应当以共同诉讼的方式立案、审理。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汽车的出售人马瑞及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被林海具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均进行了登记,马瑞也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一部奥迪汽车。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主办法调取相关资料,一审法官也赴林海公安局知悉存在刑事案件。本案应当等刑事案件退赃程序完成,才能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行在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气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仟何报酬,也没有约定收取任何报报酬,不符合居间合阿夫系的法律特点。二、一中判决刻意曲解事实。1、审理查明中“被告沈会来系个体从业者,其与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自称有关系,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动态言称能办理购车辆事宜,三原告经与其洽谈沟通决定购买奥迪汽车三辆,后三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978900元”,这是扭曲事实:其一、一审判决之所以陈述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被告沈会来系个体从业者”,就定为把上诉人作为居间服务者对待,上诉人从事的是油品生意与居间服务毫无关系。其二,上诉人与三原告根本不认识,他们是上诉人妹夫王焕章的朋友,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他们说与马瑞有关系,是上诉人帮王焕章买了一辆便宜车,他们求上诉人帮忙!其三、所谓朋友圈信息,是被上诉人迟迟提不到车,上诉人帮忙询问后,转发的马瑞的朋友刘鹏的信息,而不是为了吸引交易对象。其四、上诉人从来没有指定账户,是被上诉人将钱转给王焕章,因为他们和王焕章是盟兄弟的关系,当时上诉人与他们还没有见过面。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录音内容断章取义。一审判决称“上诉人自认,如在限定时间内不能给三被上诉人提车,则由其负责偿还上述购车款”,这是主观臆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普通的朋友帮忙的性质,上诉人自己也出资购买了几辆汽车出现资金损失,上诉人同样是受害人。仔细听取双方的录音可以发现:其一,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承诺,即使是上诉人有含糊的表达,被上诉人也均表示不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只是为了尽快提车。比如2014年9月20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多次明确“不是,我说的,车多怎能来啊”;2014年12月5日的录音中,尤其是最后被上诉人没有整理出来的部分是:“李金旺:二哥,我跟你说,这事必须这么办,我不逼你,逼他白闹玩儿。沈:你越厉害…。”可见双方与马瑞之间的说辞是事先商量好的,目的仍然在于逼迫马瑞尽快提供车辆。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话境急切,目的在于要求马瑞如何履行,而不是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明确协商,上诉人更没有做出明确责任承担承诺,为此,录音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即使认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仍然显失公平。因为上诉人的所谓承诺并非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也非上诉人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更不构成对第三方马瑞及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履行担保。仅仅是依据简单、含混的录音就要求上诉人承担高达百万的损失,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的损失目前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购车款最终交付马瑞,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从其提供的录音也能够确认,而马瑞及其公司最终能够返还被上诉人多少钱,也需公安机关完成退赃程序才能够确定,这时的损失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损失。孙建、李金旺、赵金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曾经至少两次向被上诉人做出承诺“如果购买的车辆没有办法交付,那么购车款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合同关系使用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种明确的约定在本案基本事实即购买的车辆未能交付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义务,返还购车款。孙建、李金旺、赵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7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会来系个体从业者,其与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自称有关系,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动态言称能办理购买车辆事宜。三原告经与其洽谈沟通决定购买奥迪汽车三辆,后三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账978900元,沈会来于2014年11月28日为三原告出具收条,证明代收三原告购车款978900元,其中注明购买奥迪2.0标准型两辆、奥迪2.5技术型一辆。后三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谈话方式与被告沟通提车事宜,被告均称在限定时间内如不能给三原告提车,所收购车款由其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提供购车信息,未收取任何报酬,双方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所收购车款均已转交案外人刘鹏,刘鹏给其出具收条,证明购车款已交马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朋友圈截图、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被告对其三人所做的承诺,相信被告能为其三人购买奥迪汽车提供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完成了前期的预定及缴款。三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三辆车的购车款978900元交付,被告也实际上为促成合同的履行,将上述购车款通过案外人转交至所提供的奥迪车的出卖方。但在双方约定的提车时间内,一直未向三原告履行提车义务,且在双方随后的沟通洽谈过程中,被告自认,如在限定时间内不能给三原告提车,则由其负责偿还上述购车款。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978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报酬为由,双方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不负偿还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奥迪车辆的过程中,就出卖方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未向原告方如实陈述,而导致原告方所购买的车辆至今未提车也未返还购车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就报酬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此,仅就报酬问题,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辩称本案立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共同诉讼的方式立案、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立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审理本案,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均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登记财产损失,但未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三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会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三原告李金旺、赵金国、孙建购车款97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589元,由被告沈会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欲向马瑞所在的津石飞越(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便将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王焕章,王焕章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款转付售车公司,并为被上诉人补签了代收汽车款收条一张。本案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关系立案后,被上诉人申请案由改为居间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而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行为人不应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代收购车款的收条,但该款项既非从被上诉人处直接取得,也未由上诉人实际支配,而是全额代为转交了车辆出售公司,故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转付了购车款项,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既未实际给付也未约定给付上诉人居间费用。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接受卖方委托销售车辆,并实际收取或约定收取卖方的居间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车辆出售方之间均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不具有居间人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以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以居间人的身份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并承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沈会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建、李金旺、赵金国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9元,共计27178元,由被上诉人孙建、李金旺、赵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