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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国儒、李国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儒,李国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儒(曾用名:李国汝),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增,男,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国儒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儒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宅基地由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使用及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均应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在诉争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及1994年翻建时,均征得了申请人的同意;而李正福2015年拆旧翻修时未告知申请人,之后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并未放弃诉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此外,侵犯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被申请人,原审认定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申请人认可涉案宅基地于1994年由被申请人之子李正福管理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占用涉案宅基地,现申请人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受侵犯而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其次,申请人认可其于1962年分家后居住于所置换的李文典房屋中,后被申请人出资在涉案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此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其对宅基地享有权利,并且被申请人于1994年将该宅基地交由其子李正福建盖房屋,申请人对此未提异议,直至2015年李正福在该宅基地上对房屋拆旧翻新,应视为其认可被申请人及李正福使用该宅基地,其已放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李国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庆娟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保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