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普生、张春雷、李红录、赵志忠、安玉珍、王建中、张高辉、吕娟、刘儒民、鲁赵峰诉被告垣曲县天奇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生,张春雷,李红录,赵志忠,安玉珍,王建中,张高辉,吕娟,刘儒民,鲁赵峰,垣曲县天奇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民初786号原告:张普生,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张春雷,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李红录,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赵志忠,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安玉珍,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王建中,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张高辉,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吕娟,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刘儒民(又名刘选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鲁赵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普生,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刘儒民(又名刘选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男,住垣曲县,系垣曲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中城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垣曲县天奇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法定代表人:赖晋生,董事长。原告张普生、张春雷、李红录、赵志忠、安玉珍、王建中、张高辉、吕娟、刘儒民、鲁赵峰与被告垣曲县天奇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义务——回购并拆除郭小雷东边居民刘俊峰房屋,保证居民道路6.5米;2.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义务——立即支付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郭小雷东边住户王桂花房屋购买费用52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义务——立即停止施工,退还郭小雷房产拆除后的土地作为消防、居民通道及停车场地,共同使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5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为解决相邻地块的开发建设道路问题,原、被告达成了合伙购买部分居民房产作为施工道路(消防、公共通道)的《协议》,约定:居民郭小雷房产(位于原居民小区通道北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郭小雷西边几户居民房产由乙方(被告,下同)协商自己回购,甲方(原告,下同)概不承担,郭小雷东边二户房产乙方自己协商回购,如有困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约,如约出资购买、并拆除了郭小雷房产,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协议义务,保证了被告商场建设施工的需要。但被告因与拟开发(住宅楼)宗地内的居民没能达成开发协议,仅就自己建设商场用地部分居民房屋进行了购买拆迁,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郭小雷东边二户房产被告自己协商回购”义务。使得原告因施工道路狭窄,施工车辆通行不畅,造成诸多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期间,原告虽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总是每每借故推诿,至今未有履约。为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迫于无奈,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开发商—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由晨润升公司出资代为收购郭小雷东侧两户居民房屋的协议,但由于资金原因,晨润升公司仅出资购买了第二户居民王桂花房产,购买价530,000元。期间,原告仍不停地敦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2016年3月1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承诺(补充协议):乙方承诺公共道路完工后,净使用路面宽6.5m,并承诺共同处理刘俊峰房屋拆除事宜。该承诺被告也未履行。综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解决施工道路问题的协议约定,郭小雷东边两户居民刘俊峰、王桂花的房产应由被告出资购买并拆除,拆除后的土地作为双方的施工道路(消防、公共通道),共同使用。被告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已严重违约,且造成原告道路至今通行不畅,停工、窝工,严重影响施工的重大损失。目前,原告方施工即将结束,而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使得小区道路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要求,给小区居民将来的消防、使用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该公司没有违约,郭小雷西边的已经履行;2、消防通道规定是6米,该公司已经预留6.3米,合同上写的6.5米是原告写的让其签了个字,郭小雷西边已预留到6.5米;3、郭小雷东边如果可以协商该公司还会协商,没有时间和价格约定,这是原告强加给该公司的,该公司可以与原告一起协商;4、王桂花的房屋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的行为;5、本案诉讼费是原告自己行为,该公司不承担;6、郭小雷西边的房屋已经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停止施工,退还郭小雷房产拆除后的土地作为消防、居民通道及停车场地,共同使用没有道理,是原告自己的意向,郭小雷房屋拆除后房产证、土地证都已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无效,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垣曲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垣政发[2016]4号关于垣曲县新城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告,县政府决定将新城供销社家属院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本案中,原告张普生代表新城供销合作社住宅小区与被告垣曲县天奇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购买小区住户的房屋并进行拆除,其目的是为了棚户区改造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故本案中原、被告就棚户区改造所订立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普生、张春雷、李红录、赵志忠、安玉珍、王建中、张高辉、吕娟、刘儒民、鲁赵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海铭审判员 闫 萍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桂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