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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3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模范三村中百超市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2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重0.2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