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朝运、郭兴海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运,男,汉族,1951年9月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海,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朋,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自安,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如,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观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三人因诉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农业其他行政行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因认为临沂市兰山区沙沟崖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解除果园承包合同通知书》和《限期清理果树及地上附属物土地交集体管理通知书》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兰山区农业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兰山区农业局对村委会侵害其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兰山区农业局收到申请,并于次日立案展开调查,调取了原告与村委的承包合同。2015年4月29日,兰山区农业局作出《关于对郭朝运等人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书面答复》,认为三原告提出的两条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准确;经监督检查,并无发现有违法行为,决定不再进行处罚;其他经济损失及刑事责任,请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后处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兰山区农业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答复。2015年9月11日,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向被告兰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朝运等人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书面答复》,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11月9日,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临兰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兰山区农业局的书面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兰山区农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两被告的行为,于2015年10月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行为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本案中,被告兰山区农业局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对原告以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为由所提申请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三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山区农业局工作人员经调取承包合同,以涉案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为由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兰山区政府维持该书面答复,合法有据。被告兰山区农业局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但其送达超过法定期限,该送达行为的违法性本院将在原告所提起的另案中作出裁判。但超期送达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告以被告兰山区农业局超期作出答复作为应予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兰山区政府遗漏了其申请中第一项“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审查,该请求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不符,且对于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审查将另案作出裁判,故原告对被告兰山区政府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对郭朝运等人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书面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发包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混淆案件事实,原审确认行政复议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行为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本案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看,上诉人同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力、义务、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应依合同约定而确定,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农业局经调查后,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家庭承包方式,作出不再进行查处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朝运、郭兴海、杨义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