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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占盛龙与黄佩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盛龙,黄佩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114号原告:占盛龙,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黄佩凤,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占盛龙诉被告黄佩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盛龙、被告黄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偿7200元;2.判决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3.判决被告对(2016)粤0703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违约,赔偿原告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于2016年10月9日离婚,在离婚调解现场,以双人离婚协议为基础,被告当着审判员梁慧敏、书记员李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面,向原告承诺每个月补偿原告200元,分3年支付,共计7200元。离婚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无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7200元,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2016)粤0703民初5232号调解书第二页第2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问题,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多次找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多次往返房产局、人民法院所耗的时间、误工以及交通费合计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500元。原告占盛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资料;2.民事调解书1份;3.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占盛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黄佩凤答辩称:一、法院对双方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就答辩人起诉本案原告的离婚纠纷案件,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703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早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月25日以(2017)粤07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江门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早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都已经法院依法处理。除此之后,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纠纷。二、原告以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实属无理。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法院依法调解和判决作出处理,相关调解书和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纠纷。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结婚后取得的财产,最主要的就是购买江门市长安路红花社28号房屋,购房款就是14万元,加上装修费,价值约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全部都让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在亲笔起草的《夫妻离婚协议书》第2条中,明确承诺承担答辩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元,但事实上原告一点未出。由此可见,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答辩人作为女方姿态已经够高,原告作为男方占的便宜已经够多了。综上所述,双方之前的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法院依法调解和判决作出处理,相关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早已发生效力,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已经占够便宜,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纠纷,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实属无理。为此,特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房屋过户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前通知,答辩人一定安排时间予以配合。被告黄佩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夫妻离婚协议书;2.民事调解书1份;3.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黄佩凤于2016年9月6日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占盛龙,案由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黄佩凤与占盛龙自愿离婚;二、黄佩凤与占盛龙与他人共同购买的江门市常安路红花社28号房屋,离婚后黄佩凤自愿将其所占25%的产权份额归占盛龙所有,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由黄佩凤协助占盛龙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占盛龙负担。又查明,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佩凤在2016年10月8日调解过程中说过假如经济宽松,会向原告补偿。原告占盛龙为个体工商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交通费、咨询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占盛龙诉称被告黄佩凤口头承诺每月向其支付补偿费用,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占盛龙主张被告黄佩凤补偿7200元的问题。2016年9月6日黄佩凤起诉占盛龙离婚纠纷,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婚姻关系作出处理,对婚姻财产已作出分割,假如被告黄佩凤补偿7200元是作为婚姻财产的分割,理应一并在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由于7200元没有在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即不属于处理婚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再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7200元是属于赠与性质,本院确认被告黄佩凤在调解时口头承诺补偿7200元是赠与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黄佩凤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原告占盛龙在离婚后一直骚扰被告,被告黄佩凤要求撤销赠与,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占盛龙要求被告黄佩凤赔偿因为没有支付7200元而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占盛龙认为被告黄佩凤没有按照承诺支付7200元,导致其停工咨询律师,因而造成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赠与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占盛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占盛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占盛龙认为被告黄佩凤对(2016)粤0703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违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粤0703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黄佩凤应协助占盛龙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约定如果黄佩凤没有协助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占盛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盛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占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