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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诉曹政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曹政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000号原告:方秋元,女。原告:朱念成,男。原告:朱炎生,男。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中,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政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曹政秋(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伤害责任460249元给三原告。事实和理由:朱少兵大约于2013年起一直受雇于被告处从事货车营运的司机职务。2017年1月10日朱少兵驾驶湘H·268**重型自卸货车在银城大道从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银城大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路口停车正起步的周真斌驾驶湘J·X重型仑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少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朱少兵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真斌负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朱少兵当场死亡,依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第十一条,被告应承担对朱少兵死亡的赔偿金460249元(已扣除第三人和被告已付费)给三原告。但自被告付了7万元安葬费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金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朱少兵虽然属于雇佣关系,但朱少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周真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朱少兵的死亡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原告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单纯的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三原告已选择请求终局责任人周真斌承担赔偿责任,终局责任人周真斌已对三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三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与朱少兵虽属雇佣关系,但朱少兵的死亡是朱少兵自己的重大过失和第三人周真斌的次要责任导致的,朱少兵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已选择第三人周真斌承担赔偿责任,周真斌已履行赔偿义务,三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炎生系朱少兵之父,原告方秋元系朱少兵之母,原告朱念成系朱少兵之子。被告雇佣朱少兵开车运输沙石。2017年1月10日1时10分许,朱少兵驾驶湘H·X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城大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城大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路口停车正起步的周真斌驾驶的湘J·X重型仑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少兵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少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真斌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朱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真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真斌驾驶的湘J·X重型仑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常德市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了70000元。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周真斌、常德市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2017年6月21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0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6395元;三、周真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常德市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其他无异议。并在该调解书后附有三原告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26944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4020元,共计756644元。上述事实,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004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少兵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朱少兵在驾驶过程中因自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与前车相撞,造成自己死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但是,被告作为朱少兵的雇主,应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而本案朱少兵在人最疲劳、乏困的夜间零晨一两点还在为被告驾车,对此被告存在一定的工作安排不当,对朱少兵的死亡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朱少兵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朱少兵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考虑在本案中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参照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0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6644元。因此,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5664.4元(756644元×10%),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5664.4元。但是,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各项损失5664.4元;二、驳回原告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方秋元、朱念成、朱炎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审判员  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护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