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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郭伟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郭伟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紫园街27号(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欧阳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竣,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奇公司”)因与郭伟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约奇公司支付郭伟竣货款131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约奇公司支付郭伟竣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郭伟竣是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加工业务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惯例为由约奇公司提供样板,郭伟竣根据样板制作一个成品交约奇公司确认。约奇公司确认成品符合要求后,郭伟竣到约奇公司指定的商铺购买材料进行批量生产,生产过程中约奇公司派员工伍隆英在郭伟竣的生产现场查验,生产完毕后,郭伟竣将货物送至约奇公司的仓库,由约奇公司的仓管员程涛、黄秋銮、伍隆英、���文芳、彭玮验收,当时双方约定送货后七天结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奇公司经常拖欠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曾经进行过对账,但对账周期不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在履行过程中由约奇公司的仓管人员检验,但双方约定在送货一周内如约奇公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可以返修。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当事人双方共计发生应收货款1198791元,约奇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支付货款791000元,欠付货款95472元,另有312319元为约奇公司为郭伟竣支付的材料款以及扣除部分货物返修的款项,但具体数额无法区分。2016年1月31日,约奇公司支付此前尚欠的货款50000元,仍拖欠郭伟竣货款45472元。2016年3月5日开始,双方当事人告再次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交易惯例如前一致,截止至同年12月5日,共计发生应收货款608072元,约奇公司支���货款451000元,还支付了皮料款38406元,扣除返修的货款32725元,尚欠85941元。综上,约奇公司尚欠郭伟竣13141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证据,对以下争议焦点作分析认定:一、郭伟竣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郭伟竣以“艺康工厂”的名义与约奇公司签订《约奇公司委托加工合约书》、《委托合约书》且以印刷有“广州市艺康激光雕刻刺绣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向约奇公司送货,但郭伟竣明确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与约奇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约奇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认定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郭伟竣、约奇公司,郭伟竣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约奇公司应当向郭伟竣承担清偿义务的核定1、对于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加工费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尚欠数额为45472元,予以确认。2、对于2016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加工费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根据“加工费用总额-材料款-返修款”确定。故分别对上述三类款项进行认定。对于加工费用总额,郭伟竣所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郭伟竣于2016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向约奇公司送货97笔,加工费用共计608072元。约奇公司对编号为“3085”、“4962”-“4966”;“4976”-“4978”;“3036”、“3054”、“3058”、“3061”-“3062”、“3065”、“3070”、“3074”、“3076”三组送货单均提出异议,作如下认定:首先、对于编号为“3085”、“4962”-“4966”的送货单虽仅有“何”姓人员的签名,但上述送货单指向的送货时间连续发生于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且每次送货时间与约奇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间隔时间基本一致,送货单内容及填写形式亦基本一致,在双��当事人长期存在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可合理排除郭伟竣将货物错误送交他人的可能性。另外,若如约奇公司所述其未收到上述货物,则郭伟竣于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未向约奇公司送货,时间间隔为20天,远远超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送货时间间隔。综上,约奇公司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述送货单,确认货物已经由约奇公司收取。同理,对于编号为“4976”-“4978”的送货单,以确认货物已经由约奇公司收取。对于编号为“3036”、“3054”、“3058”、“3061”-“3062”、“3065”、“3070”、“3074”、“3076”的送货单,虽约奇公司持有的上述单据中未记载有其员工的签名,但约奇公司已经实际收执上述送货单,可证实郭伟竣实际将上述货物送交约奇公司的陈述,至于约奇公司主张其未发现上述货物,属于其内部管理的原因,不足以对抗郭���竣的交货行为。另虽上述送货单上未记载货物的单价,但该单据中的货物规格、数量与郭伟竣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一致,且郭伟竣核定的单价亦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同类型货物单价一致,故对约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郭伟竣主张加工费用总额共计608072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约奇公司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加工费用中应扣除的材料款总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38406元,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加工费用中应扣除的返修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因货物质量争议扣除部分货款的事实。郭伟竣主张其仅根据约奇公司要求对已经交付的货物进行返修,并非退货,而约奇公司确实亦陈述要求郭伟竣返修,暂不支付货款,待修理完毕后再支付货款,无需重新下达订单,上述交易惯例表明双方当事��针对质量争议所采取的解决方式即为返修,约奇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并扣除货款的辩解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同时,虽约奇公司提供检验报告证实两款女式皮包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交易惯例,涉案产品的生产材料由约奇公司指定购买,故因生产材料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应归责于郭伟竣。而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未能通过“振荡冲击性能”测试的原因在于材料损坏,不足以证实是郭伟竣的过错所致,且上述质量标准并未在《约奇公司委托加工合约书》、《委托合约书》中进行约定,故约奇公司以质量问题扣除货款7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因货物返修应当扣除的加工费用问题,虽约奇公司提供形式与郭伟竣提供的返修出库单形式一致的返修出库单予以佐证,但该出库单并无对返修货物单价的重新核定,明显与郭伟竣提供货物的单价不符,亦���郭伟竣的签认,约奇公司亦未能提供货物接收记录佐证其已经将应返修的货物退回郭伟竣。故对约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现郭伟竣确认应货物返修应扣除的货款数额为32725元,约奇公司无相反证据,对郭伟竣的陈述予以采纳。另约奇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为440185元,其已经支付451000元,明显与双方当事人关于核对货款-扣除材料款-扣除返修货款的交易惯例不符,亦有违商业行为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般规律,故其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综上,认定约奇公司尚欠郭伟竣加工费用总额为131413元(608072元-38406元-32725元+45472元)。对于郭伟竣主张的利息问题,虽郭伟竣主张双方约定送货完毕7天结算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约奇公司则表示双方无约定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郭伟竣于2016年12月5日前已经将货物交付约奇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约奇公司应当在接受货物的同时向郭伟竣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约奇公司未向郭伟竣支付加工费用,已经构成违约,郭伟竣要求约奇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郭伟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郭伟竣主张其因追讨货款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郭伟竣加工费用131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郭伟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由郭伟竣负担143元,由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郭伟竣缴纳,郭伟竣同意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郭伟竣。判后,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收取送货单号为:NO.0003085、NO.0004962、NO.0004963、NO.0004964、NO.0004965、NO.0004966、NO.0004976、NO.0004977、NO.0004978合计60793元的货物。上诉人并无“何”姓员工,郭伟竣在原审中也确认该事实,上述单号货物不可能送达上诉人。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即18天,双方送货时间间隔十多天很正常,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已经收货是错误的。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间隔76天没有货物需要返修,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审判决显失公平。2、双方有书面约定商品质量,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经鉴定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现存质量不合格商品共计70000元,相应货款应予扣减。3、退一步说,被上诉人负责购买材料,其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以该质量标准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且双方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送货单号为:NO.0003036、NO.0003054、NO.0003058、NO.0003061、NO.0003062、NO.0003065、NO.0003068、NO.0003070、NO.0003074、NO.0003076合计107094元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与上诉人所持有的不符,且没有收货人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送货单证据存在重大疑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郭伟竣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何”姓人员是约奇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的送货单是由他签收。有些送货单没有约奇公司签名是因为太晚送货,他们不签单,但已经跟老板娘对过但,没有收货的话���那部分送货单的第二联怎么会在约奇公司手上。质量的问题,我只是纯加工,材料、五金等都是约奇公司指定地址、供货商区买,我方送货时约奇公司都会检查质量,没问题才签收,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工费用的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可确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通过送货单的签收完成货物的交接。首先,有“何”姓人员签名的送货单,被上诉人郭伟竣提交的上述送货单与上诉人确认的其他送货单在内容与形式上一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约奇公司虽主张“何”姓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编号为3036、3054、3058、3061、3062、3065、3068、3070、3074、3076的送货单,虽然双方持有的上述送货单存在差异,上诉人约奇公司持有的上述送货单未记载单价,但上诉人约奇公司实际上持有上述送货单,且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述送货单记载的单价与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同类型货物单价一致,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承揽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产品的原材料等由上诉人约奇公司指定购买,被上诉人郭伟竣只负责加工。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涉及的质量标准显示“单背带:未完成规定次数,五金件损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且涉案产品的五金件是由上诉人约奇公司指定购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约奇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约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