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何跃银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何跃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家住南部县。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跃银,男,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家住南部县。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老表”和另一男子共同商议,通过谎言骗取他人信任后,趁机盗走他人财物。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在火车上发现被害人凌某某后,被告人严某某以大竹老乡的身份上前与被害人凌某某搭讪。到达达州火车站后,被告人何跃银先下火车,并在达州火车站出站口附近上前对被害人凌某某谎称自己也是大竹人,要求一起回大竹老家。此时,被告人严某某又谎称其“老表”要开车回大竹,假装邀请被害人凌某某和被告人何跃银一起坐车回大竹。随后,三人乘坐出租车行驶一段路程后换乘“老表”驾驶的车。当车在达州市通川区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告人何跃银便假装下车买水然后回到车上,此时另一男子跟上车称自己的钱包在被告人何跃银买水的地方掉了,要求检查车上人员的随身财物。在检查的过程中,“老表”盗走被害人凌某某的银行卡,另一男子套取被害人凌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国际新城附近将被害人凌某某哄骗下车后驾车逃离,并取走了被害人凌某某银行卡内的4300元。同时查明,2017年7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押回达州市看守所继续羁押。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何跃银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何跃银被押回达州市看守所继续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跃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何跃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跃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跃银、严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