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鲁H×××××轻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任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济宁市任城路十五中门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大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上的监控录像、护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监控录像、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已赔偿鲁H×××××车辆损失及监控录像、护栏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鲁H×××××轻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任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济宁市任城路十五中门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大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上的监控录像、护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监控录像、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现场被110巡逻民警控制,后被办案民警带回办案场所接受处理。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与HC5602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护栏管理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姚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已赔偿鲁H×××××车辆损失及监控录像、护栏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姚某血液照片、办案说明、协议书。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431号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被告人姚某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财物损坏,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深刻、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等,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高连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