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成喜与欧阳贵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喜,欧阳贵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286号原告:成喜,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金矿休闲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矿中心)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贵芬,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杨大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喜与被告欧阳贵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被告欧阳贵芬诉讼代表人杨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矿中心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17.25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496.36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2.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矿中心与被告之间是一般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金矿中心由于在日间无经营,2015年5月雇请被告负责对每天消毒后的房间进行清洁。由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只在凌晨12点至3点,只有几个钟,且清洁时间、方式、内容均不受金矿中心控制,因此金矿中心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7年春节前,由于客人在消费时闹事,在金矿中心场所内发生了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先以取证为由查封了金矿中心,后又以金矿中心没有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配备保安为由,出具了“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责令金矿中心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停业整顿。金矿中心经整顿后积极申请重新开业,但由于股东之间需要商议下一步的经营策略及如何继续运营等问题,加之又需对场所进行装修改造,原告只能于4月30日将金矿中心暂停营业,但金矿中心确实未有解除与被告的关系,反而是尽量安排其到其他分店工作。可见,在招工相对困难的今天,金矿中心是不会轻易解除与被告的关系的。所以,原告认为金矿中心与被告的关系未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是管理性规定,有违反的,劳动部门可依该条例进行监督、处理。但该条规定并未直接规定用人单位未建立工资台账的法律后果。相比于前述的司法解释,无论是效力到适用,均不能相比。况且,金矿中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报酬,每个月的金额是在综合被告在该月的收入和支出后计发,本身就是一本台账,只不过不是十分规范,而被告却是一直接受的,并无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无设台账就必然产生加班工资的逻辑是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违背的,也是与客观生活常理不符的。同时,仲裁裁决采取的一刀切的做法,既没有考虑被告提出主张的时效问题,也没有考虑在2017年2、3两个月停业整顿无营业的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欧阳贵芬辩称,被告与金矿中心是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劳务关系。首先,原告确认被告在金矿中心工作,但双方没有所谓的劳务协议,原告只是为了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抗辩而已,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矿中心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在金矿中心处上班,接受金矿中心的管理、从事金矿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金矿中心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与金矿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金矿中心于2017年4月30日因装修暂停营业,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都是推托之词,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被金矿中心无故辞退,虽无书面的辞退通知书,但直到2017年5月2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时,金矿中心也从未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足可见是金矿中心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金矿中心作为用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而制作工资台账,并至少保存二年,金矿中心不对被告的上下班考勤记录,不做工资支付台账,实为逃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责任,由此造成无法核定被告的加班时间,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利后果应由金矿中心承担,金矿中心通过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支付工资,只是一种发放工资的方式,并不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制作的台账,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本来就是金矿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被告是否提出异议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矿中心是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餐饮服务。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申请而被行政部门注销登记。被告在金矿中心负责对每天消毒后的房间进行清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金矿中心以现金或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方式发放。2017年2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以侦查案件需要,对金矿中心进行查封,同月5日以金矿中心没有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金矿中心发出“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责令金矿中心于2017年4月4日前停业整顿完毕。期满后金矿中心恢复经营,自2017年5月1日起金矿中心自行停止营业。2017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在金矿中心上班工作,至此金矿中心申请注销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回金矿中心上班工作。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金矿中心通过现金或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0元、1000元、2015元,合共20565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2、裁决支付星期六、日加班工资93862.6元;3、裁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1.5元;4、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50元;5、裁决补缴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30日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9日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10号仲裁裁决,裁决:1、金矿中心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矿中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17.2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7496.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2.3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金矿中心对该裁决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服从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另查明,金矿中心没有对被告上班情况作考勤记录,被告自认其每月休息3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金矿中心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二是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对此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金矿中心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金矿中心在日间无经营,2015年5月雇请被告在金矿中心负责房间清洁,被告的工作只在凌晨12点至3点,只有几个钟,且清洁时间、方式、内容均不受金矿中心的控制,故金矿中心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金矿中心是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劳务关系。被告入职金矿中心,接受金矿中心的管理,工资由金矿中心以现金或现金存入银行账户的方式发放,故被告与金矿中心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农信社账户明细查询;2、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表。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农信社账户明细查询、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表,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金矿中心以现金或现金存入银行账户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在金矿中心值班、接听电话等工作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金矿中心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金矿中心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入职金矿中心的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自2017年5月1日未在金矿中心上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金矿中心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二、关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金矿中心每月以现金或现金存入银行账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金矿中心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金矿中心为娱乐休闲中心,其营业具有特殊性,被告每月只休息3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故原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首先,金矿中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餐饮服务,按常理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应是较为繁忙之时日;其次,金矿中心并未建立员工考勤制度,对被告是否出勤没有考勤记录;第三,金矿中心每月以现金或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方式发放工资,并未按规定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及数额没有记录。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酌定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5.25天(30天-3天-21.75天)、法定节假日无休的事实;反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金矿中心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责任。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为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同时,因金矿中心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被责令停业整顿,故被告于该期间的2月、3月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理在4月1日至4日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经核算,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25天(30天-3天-21.75天),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29.02元[1510元/月÷21.75天/月×(30天-3天-21.75天)×200%];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73.58元[1510元/月÷21.75天/月×(30天-4天-3天-21.75天)×200%]。故金矿中心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483元(729.02元/月×21个月+173.58元/月);同理,应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916.06元[(6天+11天+4天)×69.43元/天×200%],其中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为1388.6元[(6天+4天)×69.43元/天×200%]。综上,金矿中心应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399.06元(15483元+2916.06元)。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金矿中心因受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且在2017年5月开始进行内部装修,并无主、客观意愿解除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则认为金矿中心只在2017年4月30日口头通知被告之后不用上班工作,并无说明原因。对此,原告虽提供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刑事)清单、请求书、保安服务合同、整改开业申请、公告等证据,但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刑事)清单等证据只证明金矿中心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事实,而请求书、保安服务合同、整改开业申请、公告等证据,均由金矿中心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理,被告主张金矿中心无理口头告知不用上班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视为金矿中心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矿中心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结合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的数额,扣除被告非正常出勤月份(2017年2月、3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768.84元[(1950元/月×9个月+2015元+729.02元/月×9个月+173.58元+1388.6元)÷10个月]。故金矿中心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7997.46元(2768.84元/年×6.5年)。因被告服从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金矿中心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717.25元。原告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是金矿中心的经营者,金矿中心已被原告申请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依法应对金矿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成喜经营的原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金矿休闲娱乐中心与被告欧阳贵芬于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欧阳贵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717.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16.06元,合共31116.31元;驳回原告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367.95元,合共372.95元,由原告成喜负担331.93元,被告欧阳贵芬负担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