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杨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清,男,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住茶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清及其辩护人付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杨清于1990年5月26日经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批准,取得了在头铺村“大塘荒山”自留地内的建房许可,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填发了《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但因陈杨清属头铺村6组村民,就在“大塘荒山”建房问题与5组村民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杨清无法在“大塘荒山”进行建设,被告人陈杨清便再次向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申请变更建房地点,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负责人谭树根便在原批准陈杨清在“大塘荒山”建房的《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上直接将建房地名一栏内的“大塘荒山”字样手动划掉,并手书“对门山上”字样,1992年4月被告人陈杨清以经过更改建房地名为“对门山上”的《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为依据,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4年在“对门山上”建成了住房。2012年2月,茶陵县重点工程三公里渠化岛项目建设土地征购工作启动,且被告人陈杨清位于头铺村5组大塘荒山的自留地在征购范围内,被告人陈杨清得知此消息后,便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的建房地名“对门山上”字样擦掉,留下已被横线划掉的“大塘荒山”字样,谎称征购范围有其的宅基地,于2012年2月15日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征购协议》,并于2012年3月23日取得了征购补偿款4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国土使用证、农村土地建房用地通知书、建房地基申请报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征购协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使用联、银行交易明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领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杨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清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骗取政府的宅基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杨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的建房地名“对门山上”字样擦掉,其在对门山上的建房手续是陈某5帮其办理的,没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大塘荒山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没有用作办理“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然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其在“大塘荒山“《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已经变更为对门山上且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在一年内使用有效,且被告人陈杨清提交的《通知书》上有明显的划痕,而国土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留有写了“对门山上”的通知书的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核对发现是否大塘荒山的准建手续,而政府拆迁部门经过国土部门审核才核发了补偿款,被告人虚构、隐瞒的事实不足以让拆迁办产生错误的认识发放补偿款,而是拆迁办因为其他因素导致补偿款的支付,所以,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应属于未遂,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另被告人取得的拆迁款在其银行账户上,随时可以退赃,被告人陈杨清身体一直不好,经医院检查,建议住院治疗,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杨清于1990年5月26日经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批准,取得了在头铺村“大塘荒山“自留地内的建房许可,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填发了《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但因陈杨清属头铺村6组村民,就在”大塘荒山“建房问题与5组村民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杨清无法在大塘荒山进行建设,被告人陈杨清便将该份《通知书》交给陈某5委托其到国土站变更建房地点为“对门山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站负责人谭树根便在原批准陈杨清在大塘荒山建房的《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上直接将建房地名一栏内的“大塘荒山”字样手动划掉,并手书“对门山上”字样,并以经过更改建房地名为“对门山上”的《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为依据,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在“对门山上”建成了住房。2012年2月,茶陵县重点工程三公里渠化岛项目建设土地征购工作启动,且被告人陈杨清位于头铺村5组“大塘荒山“的自留地在征购范围内,被告人陈杨清得知此消息后,便持建房地名“对门山上”字样擦掉只留下已被横线划掉的“大塘荒山”字样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谎称征购范围有其的宅基地,于2012年2月15日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征购协议》,并于2012年3月23日取得了征购补偿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杨清系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移交案件线索而受理,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7日予以立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杨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杨清于2012年3月23日领取了头铺村三公里处的宅基地补偿款40万元;5、冻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陈杨清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的82×××42账户;6、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等表,证明陈杨清在“对门山上”建了16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子;7、国土使用证,证明陈星星的国土使用证为2006第B头-05号,使用面积为122平方米;8、会议记录,证明陈杨清参与了村组织的云麓中学-渠化岛安置会议,会议由陈某2主持,会议内容: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安置对象含陈杨清两厢共15厢;会议讨论了15厢宅基地按照23万/厢包干,有证的25万/厢,无证的按20万/厢;9、建房申请,证明被告人陈杨清于1989年9月8日向乡党委提出申请,申请在大塘荒山建一栋面积为130平方的三厢房屋,陈杨清所在的村组(六组)均同意;10、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012485)(复印件),证明茶陵县下东乡政府国土管理站于1990年5月26日出具了陈杨清在头铺六组“对门山上”建房用地通知,该份通知书上的建房地名大塘荒山字样被划了一条线,在被划线的“大塘荒山”上面写了“对门山上”;(原件)被划线的“大塘荒山”上没有“对门山上”字样,但有明显擦痕;11、茶下集建(1992)字第B头6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茶陵县下东乡国土管理所于1992年4月凭借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012485),办理了陈杨清在“对门山上”的建设用地许可,用地面积163平方米;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星星系陈杨清儿子;13、茶国用(集建)(2006)B头-05土地等级审批表,证明茶陵县政府于2006年为陈星星办理了面积为122平方米的土地审批;14、征购协议,证明因茶陵县重点工程建设三公里渠化岛建设征用了头铺村5、6组部分土地,该征收范围内有陈杨清宅基地,上方协商按照20万元/厢共计40万征购款,相关单位及陈杨清在协议上签名;15、茶陵县下东街道头铺村委会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账户明细,证明有一笔40万元的地基货币款到账;16、被告人陈杨清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2×××50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3月23日,有一笔40万元的转账到了该账户,当日就被取现;其在同家银行82×××42账户明细,体现2014年11月6日转账续存400183.94元,同年11月13日理财下账400000元;17、茶陵县移民局证明,证明茶陵县下东头铺村老虎塘移民安置点需要推山坡,所需资金120-130万,资金由安置点红线内划出26厢宅基地由村里处置,抵扣工程款;18、下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下东乡三公里渠化岛建设征购宅基地汇总表,证明当时陈杨清作为征购的10户村民中的一户有2厢宅基地在征购范围;陈某12、陈某13、李某1等人的《农村村民用地通知书》,证明上述三户征购对象的《通知书》填发时间为92、93年;19、茶陵县下东街道工作委员会、头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9系头铺村6组村民,生前曾在下东农技站工作,1998年病故;2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012485)上的建房地名“大塘荒山”字样被划了一条线,在被划线的“大塘荒山”上面写了“对门山上”这两个地名都是谭某所写,谭某记不清是否在存根联上更改;谭某没有到所批的建房地点实地考察;2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分组时分在六组,后与陈杨清互换,换成五组,两家的自留地不变,陈杨清父亲陈某10的自留地在原看守所旁边,不在渠化岛征收范围之内,渠化岛建设只征收了5组的土地,但陈某10在征收范围内开了两块荒地种菜,征收中,补偿了青苗补偿款,是陈杨清领取的;其听陈杨清说在五组审批了两厢宅基地;2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渠化岛项目征收了陈某4、陈某11、陈某7、陈某8每户在征收范围内有两厢地基被征收,但听陈杨清说他在陈某4的地基旁边审批了两厢,也被征收了补偿了40万元,渠化岛项目只征收了5组的土地;23、证人肖某(5组组长)的证言,证明陈杨清没有在5组批过土地建房,2012年渠化岛项目征收5组的土地,肖某也没有上报陈杨清有宅基地征收,但他家有两块菜地在陈某4的宅基地旁边,只有10几个平方,这块菜地是5组的,但一直是陈杨清家在种菜;陈杨清分组时分在5组,后来与陈某3互换,换到了6组,但只将水田换了,旱土没有换;2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头铺村三公里渠化岛项目征收由陈某1和陈某2等人负责,陈杨清提供了一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证明其在大塘荒山征购范围内有宅基地,村干部也说他在征购范围内有宅基地,所以将其作为征购对象;陈杨清的宅基地因为没有打地基,所以每厢补偿20万元,其没有注意看到《通知书》有涂改的痕迹;陈某1还证明,此次征购的依据是看被征购对象在征购范围内是否有建房审批手续,和村干部现场指认被征购宅基地是否在征购范围内,没有审查建房通知书的审批年限,该次被征购对象陈某4、陈某6、李某等人的建房手续系91、92、93年;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渠化岛征收时,陈四来在头铺村任村书记,征收的土地是5组的,征购前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干部在5组开了几次会,在会议中确定哪些人员在征收范围内(大塘荒山)有宅基地,6组的陈杨清拿着一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找到在场的人员,说他家在大塘荒山也有宅基地,经国土部门确认后,将陈杨清确定为被征购对象,补偿了40万元钱,在征购前,陈某2不知道陈杨清在大塘荒山有宅基地,只知道在那里有耕地;耕地补偿不会跟村民协议征购,只有宅基地是补偿给征购对象本人;26、被告人陈杨清的供述(3月15日看守所所作),证明其在大塘荒山有一块自留地(位于第5组),1990年陈杨清委托陈春伍到下东乡政府办理这块自留地的建房手续,后来陈春伍将一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交给陈杨清,陈杨清拿着这份通知书准备建房时,五组的村民不同意陈杨清在大塘荒山建房,陈某5就在六组的对门山上打好基脚后,拿着这份通知书找陈某5帮忙,陈春伍拿着这份通知书在乡政府办理了在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陈某5办好后,将《使用证》和《通知书》交给了陈杨清。2012年2月,陈四来打电话给陈杨清要陈杨清带《通知书》到乡政府去,陈杨清就将《通知书》交给了陈某1,陈某2拿着一份征地协议给陈杨清签字,征购款每厢20万元,共40万元,钱已经转到陈杨清账上;(3月3日执法办案区)供述,1990年下东国土所给陈杨清办了《通知书》,批准其在大塘荒山建房,因5组村民不同意,陈杨清就拿着《通知书》找到下东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将建房地名改成“对门山上”,工作人员直接在那份《通知书》的建房地名的“大塘荒山”上划一条横线,在上方手写了“对门山上”,陈杨清因此在“对门山上”建了房,2011年,陈杨清听说“大塘荒山”要征收,就将《通知书》上的“对门山上”用橡皮檫擦掉,纸都擦烂了,只留下已经用横线划掉的“大塘荒山”字样,征购时,陈杨清就将这份涂改了的《通知书》交给陈某1,办理了征购,取得了征购款40万元;(3月13日下东派出所)供述,1990年陈杨清通过陈某5申请了在“大塘荒山”的建房手续,下东乡政府颁发了《通知书》,因5组村民不同意,所以陈杨清将这份《通知书》给陈某5要求变更建房地点,陈某5拿着这份《通知书》到国土所,工作人员将这份《通知书》的建房地名的“大塘荒山”上划一条横线,在上方手写了“对门山上”,陈某5将更改了地名的《通知书》交给了陈杨清,陈杨清因此在对门山上建了房;并用这份更改后的通知书办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子建好后,陈杨清于2006年将房子分给两个儿子,2003年,因为政府将106国道改道至“大塘荒山”这边,陈杨清就将《通知书》的地名“对门山上”用橡皮檫擦掉,但当时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到2012年政府要搞渠化岛项目,要征收大塘荒山,陈杨清就拿着这份改了的《通知书》找到村书记陈某2,陈某2就将陈某9纳入征购对象,取得了每厢20万元共40万元的征购款;(7月12日公诉提审)供述,在公安机关3月15日讲的是事实,以前是因为公安机关威胁不要把陈杨清儿子扯进来,1990年陈杨清委托陈某5办理在“大塘荒山”建房的通知书,因为5组的人不准建,92年,陈杨清又委托陈某5办了“对门山上”的建房手续,“大塘荒山”的建房通知书发下来后一直就在陈杨清手中,其没有看见“对门山上”的字样,也没有看见“大塘荒山”上面划了一条线;(3月21日审查批捕)供述,在公安机关3月15日讲的是事实,1990年陈某9委托陈某5办理了在“大塘荒山”的建房通知书,但因为与5组的人闹纠纷,无法在“大塘荒山”建房,陈杨清又请陈某5找国土部门将《通知书》上的建房地点改在“对门山上”,92年4月,陈杨清委托陈某5以建房地点改为“对门山上”的《通知书》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对门山上”建了房,2011年11月,陈某9得知“大塘荒山”的自留地在三公里渠化岛征收范围内,就到村里反映其在“大塘荒山”有两厢宅基地,村里面通知其带《通知书》到下东乡政府办理了征地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0万元;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证据10是证据11里面的材料,也就是茶下集建(1992)字第B头6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茶陵县下东乡国土管理所于1992年4月凭借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012485),办理了陈杨清在对门山上的建设用地许可;28、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陈杨清所在社区认为陈杨清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杨清辩称其在“对门山上”的建房手续是陈某5帮其办理的,没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大塘荒山”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没有用作办理“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在质证中对其2017年3月15日在看守所所做供述以及在检察院审查批捕时所做供述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陈杨清在公安机关3月15日的供述以及其在审查批捕时所做的供述,均证明其持“大塘荒山”的《通知书》委托陈某5将《通知书》上的建房地点改成“对门山上”并且凭借改成“对门山上”的《通知书》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其在“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里面的办证资料就是地点由“大塘荒山”改为“对门山上”的(01248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且证人谭树根也证明(01248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上的建房地址是其手动改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能够相互吻合,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杨清的《通知书》是92年填发的,早就失效了,而且国土部门保留了有“对门山上”字样的《通知书》复印件,拆迁办完全可以核查该份《通知书》的真伪,被告人陈杨清虽然虚构了其在“大塘荒山”有宅基地并隐瞒了其在“大塘荒山”实际没有宅基地,宅基地的地点已经变更为“对门山上”的事实,但拆迁部门系政府的职能部门,完全可以核查真伪,陈杨清的虚构、隐瞒行为不足以让拆迁部门产生错误的认识,应该认定为诈骗未遂。经审查,证人谭某在《通知书》使用联将地名更改为“对门山上”,而没有在存根联上作相应更改,被告人陈杨清提交给拆迁办的《通知书》上“对门山上”字样已经擦掉,与该份《通知书》的存根联核对并不能发现建房地点已经变更,国土部门保留了有“对门山上”字样的《通知书》复印件,是被告人陈杨清在“对门山上”建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证资料,被告人陈杨清隐瞒该份《通知书》的建房地点变更为“对门山上”,拆迁办无从得知,也就没有办法从其“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调取资料核对真伪,而通过审查同为本次征购对象的陈某4、李某、陈某6提供的据以纳入征购范围的《通知书》,这三份《通知书》填发时间均为92、93年,另根据本次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本次拆迁所审查的就是在拆迁范围是否有《通知书》,而不用审查填发年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清虚构了其在“大塘荒山”有宅基地并隐瞒了其在“大塘荒山”实际没有宅基地、宅基地的地点已经变更为”对门山上“的事实,持已经擦掉建房真实地点的《通知书》到拆迁办骗取政府的宅基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杨清辩称其在”对门山上“的建房手续是陈某5帮其办理的,没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大塘荒山”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没有用作办理“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杨清还辩称其没有擦掉《通知书》上的“对门山上”字样,经审查,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擦掉了“对门山上”的字样,但并不影响其虚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陈杨清的《通知书》是1992年填发的,早就失效了,而且国土部门保留了有“对门山上”字样的《通知书》复印件,拆迁办完全可以核查该份《通知书》的真伪,被告人陈杨清虽然虚构了其在“大塘荒山”有宅基地并隐瞒了其在“大塘荒山”实际没有宅基地,宅基地的地点已经变更为“对门山上”的事实,但拆迁部门系政府的职能部门,完全可以核查真伪,陈杨清的虚构、隐瞒行为不足以让拆迁部门产生错误的认识,应该认定为诈骗未遂。经审查,证人谭某在《通知书》使用联将地名更改为“对门山上”,而没有在存根联上作相应更改,被告人陈杨清提交给拆迁办的《通知书》上“对门山上”字样已经擦掉,与该份《通知书》的存根联核对并不能发现建房地点已经变更,国土部门保留了有“对门山上”字样的《通知书》复印件,是被告人陈杨清在“对门山上”建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证资料,被告人陈杨清隐瞒该份《通知书》的建房地点变更为“对门山上”,拆迁办无从得知,也就没有办法从其“对门山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调取资料核对真伪,而通过审查同为本次征购对象的陈某4、李某、陈某6提供的据以纳入征购范围的《通知书》,这三份《通知书》填发时间均为92、93年,另根据本次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本次拆迁所审查的就是在拆迁范围是否有《通知书》,而不用审查填发年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冻结其银行存款,赃款已经被控制。在庭后,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陈杨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病例,诊断为患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血小板减少性紫癍等病症;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损失已经挽回,被告人陈某9目前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杨清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审 判 员 朱邦华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